主页 > 经典案例 > 合同纠纷 >

保证责任已过诉讼时效,保证人自愿履行,诉讼时效是否重新起算?

作者:李慧律师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8-06-08

【司法观点】
      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经过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又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的,该履行行为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也不应视为对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的重新确认。但双方实际形成新的保证合同的,应重新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经典案例】
     2010年6月12日、6月23日,田某作为出借人,案外人王甲作为借款人,王乙作为担保人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4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一个月和半个月,月利率均为2%,王乙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两份借款合同均未约定保证期间。
     2011年11月30日,王乙向田某出具了保证书,内容为:我保证在2011年12月30日还现金贰万元整,特此保证,余下欠款再商定还。保证人:王乙。后王乙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2012年1月10日向田某偿还借款1万元,共计2万元。
因王甲、王乙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田某将王乙诉至法院,请求王某偿还14万元的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

     田某与借款人王甲、王乙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由王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涉案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截止2010年7月12日、2010年7月8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田某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王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涉案两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届满日应为2011年1月12日、2011年1月8日,田某提交的追索借(欠)款告知书及保证书仅证明田某自2011年11月3日之后向王乙追要过借款,书面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也不足以证明田某在保证期间内向王乙追要过借款,王乙在超过保证期间后的还款行为系自愿替他人偿还债务,王乙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双方也未形成新的保证合同,故田某要求王乙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故一审判决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
     田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分别于2011年1月8日、2011年1月12日届满,而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被上诉人追要过借款,且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免除保证责任正确。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追索欠款告知书上的签字以及出具保证书的行为,表明其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中的规定,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依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只有当催款通知书的内容具有明确的订立新的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合同条款,并且保证人的签字构成承诺时,该催款通知书才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中,被上诉人虽在追索借款告知书上签字,但通过分析追索借款告知书中的内容,其未有订立新的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内容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合同条款,被上诉人的签字行为仅仅是一种签收行为,仅证明其收到了该告知书,并不能表明其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该追索借款告知书并不构成新的保证合同。
     2011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011年12月30日前还款2万元,对剩余欠款双方再商定还。由此可见,就2万元欠款的偿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根据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已于2011年11月30日、2012年1月10日偿还了该保证书中承诺的2万元。虽然保证书中另载明“余下欠款再商定还”,但关于余下欠款的还款时间、方式、数额等未予明确,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余下欠款的还款时间、方式、数额等形成合意,因此,就余下欠款的偿还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新的保证合同,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自愿还款行为性质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自愿还款的行为性质
     《担保法》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即不负有法定的清偿债务义务。司法实践中对此时保证人自愿还款的行为性质有以下几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人对于债务的清偿是一种自愿履行行为,保证人的履行行为有效,债权人也有权获得该利益。但债权人获得的利益仅以保证人自愿履行的范围为限,不得以原保证合同约定的数额要求保证人进行清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在债权人追索债务的过程中,保证人单方出具了书面的《承诺函》或《保证书》,表示了愿意履行保证义务的意思表示,且债权人接受未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双方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在这种情形中,保证人的自愿还款行为应视为履行新保证合同义务的行为。
     此外,还有观点认为保证人的自愿还款行为构成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我们分别对这两种观点进行分析。首先,保证人自愿还款的行为不应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诉讼时效经过只会使保证人获得时效抗辩权,但并不会造成债权人权利的终局消灭,故债权人的合法债权获得清偿仍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应构成不当得利;其次,保证人自愿还款的行为不应构成无因管理。因为无因管理的前提是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但前文已述,诉讼时效经过并不意味着保证人债务的免除,故保证人是基于约定义务而进行债务的管理,这种行为不宜视为是无因管理。
     2、保证人自愿还款是否影响诉讼时效的计算
     司法实践中对于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也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认为,保证人清偿债务的行为是一种自愿履行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也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履行行为不会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也不能就此推定为诉讼时效的重新确认,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第二种认为,如果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实际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则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按照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来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3、保证人自愿还款后,能否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保证人的追偿权:不论保证人以何种方式履行了债务,也不论是部分履行还是全部履行,保证人均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向债务人追偿。
     但是保证人的追偿权受到以下几点限制:首先,如果债务人已自行清偿或因其他原因而导致债务消灭,此时保证人若再行清偿,则不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但保证人可依据不当得利请求债权人返还;其次,如果保证人的清偿行为存有过错,则就其过错部分无权行使追偿权。例如,保证人超数额清偿债务,又例如保证人放弃本应行使的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
     我们结合追偿权的法律规定来分析保证人自愿还款这种情形。首先,保证人自愿还款的行为事实上已履行了债务清偿的义务;其次,保证人对还款行为不存在过错。保证人自愿还款的行为实质是放弃了抗辩权,而法律明文规定保证人有权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故保证人放弃时效抗辩进行清偿的行为合乎法律规定。需要注意的是,保证人仅有权放弃自己的抗辩权,而无权放弃本应行使的债务人的抗辩权,除非债务人自己也放弃了抗辩
     故,即使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经过,保证人自愿偿还债务之后,仍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公司治理建议】
     1、保证人清偿债务前后均要告知债务人
     保证人在准备清偿债务之前,应告知债务人并与债务人进行沟通。如果债务人已对债务进行清偿,则保证人可全部或部分免除清偿义务。此外,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抗辩权,保证人通过与债务人的沟通可援用债务人所享有的抗辩权,避免本应行使而未行使债权人抗辩权、致使清偿债务存在过失,而丧失对债权人追偿权的情形。
     保证人在清偿债务之后,也应及时通知债务人,避免债务人不知此情形而进行重复清偿。
     2、债权人充分利用”催款通知书”保障债权得以实现
     实践中,催款通知书通常是债权人用以实现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但是在存在担保人的民间借贷中,如果债权人疏于主张债权而导致保证期间经过,债权人也可利用催款通知书实现订立新的保证合同的目的。
     本案中债权人田某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张,王乙在追索欠款告知书上签字的行为表明了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法院认定田某发出追索欠款告知书及王乙签字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双方订立了新的保证合同。从法院的说理部分,我们可以看出,如果债权人欲通过催款通知书达到订立保证合同的目的,需注意:首先,催款通知书的内容需体现订立新的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债权人不能仅在通知书中表达催讨欠款的意思,还要表达欲让保证人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其次,催款通知书的形式要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债权人不能仅用三言两语草草了事。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顾问律师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服务范围

1.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2.民商事案件服务领域:

合同纠纷 劳动争议 婚姻继承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商债催收 侵权纠纷 典当纠纷 金融借款等民商事案件诉讼及非诉讼代理。

3.公司企业服务领域:

股权转让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起草审查合同、章程、合同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股权转让、追讨欠款、产权交易、项目承包、融资贷款、企业解散破产、清算等。

4.非诉讼法律事务:

劳资关系法律风险管理项目、合同法律风险管理项目、法人治理、股权激励、破产清算、新三板挂牌等法律项目。

5.刑事案件服务领域:

刑事案件承办公安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理阶段的代理或辩护业务。具体为提供法律咨询、会见犯罪嫌疑人及代办取保候审、收集有关证据、控告、申诉及出庭。

联系方式

  • 办公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律师大厦。
  • 邮编:200436
  • 电话:13918087216
  • 邮箱:lihuish@yingkelawyer.com

网站首页 | 个人简介 |  经典案例 | 服务范围 |  法苑杂谈 | 最新动态 | 联系方式  | 咨询留言 | 免责声明

李慧律师网站版权所有-copyright2014-2015.   沪ICP备1404258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