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公司股东认为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或通过诉讼损害其股东权益,起诉请求撤销生效判决的,如果生效判决未判决股东承担法律义务,则应认定股东与案件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股东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经典案例
2005年11月,高某和邹某作为公司股东(发起人)发起成立A有限责任公司,高某和邹某出资比例各占50%,邹某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5月至2009年12月,B公司向A公司转账汇款共计3.88亿元,付款凭证记载用途均为投资款。
2011年6月,A、B、C、D公司合作投资XX酒店,并共同签署了《协议书》对于XX酒店的现状、投资额及酒店产权确认等做了明确约定。2012年8月,因各方对《协议书》的履约产生纠纷,C公司遂以A公司和D公司为被告,B公司为第三人向海南高院起诉,要求A公司和D公司履行《协议书》项下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后海南高院对该案作出3号民事判决:……A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XX酒店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办理至C公司名下;A公司向C公司支付违约金720万元。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后高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上述生效判决。
法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某是否为3号民事判决案件的第三人,其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高某是否为3号民事判决案件的第三人问题,高某在书面起诉状中述称其系基于股东身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撤销原判,但是在本案庭审时改称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一)关于高某是否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对原审诉讼标的享有实体权益。
首先,3号民事判决案件审理的法律关系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高某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其次,高某主张A公司是高某个人的公司,其支付了该公司所有的投资和日常开支,但是高某仅举证证明其通过F公司向A公司有几笔转账汇款,经与A公司银行流水账目核对,A公司与F公司存在资金往来,银行账户记载用途是往来款和货款等,无法认定A公司全部投资都是高某的投入。高某主张其个人为竞买土地支付了1694.5万元,但其提交付款凭证未能证明系支付竞买XX酒店的土地所支付的款项。即便高某的主张成立,但由于该土地已登记于A公司名下,说明土地已转化为法人财产。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法人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虽然高某作为公司的股东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但不能直接对法人财产主张实体权利。A公司的工商登记为股东邹某、高某各占50%股权。高某未能举证证明A公司系高某一人的公司,故不能将A公司的财产权益等同于高某个人的财产权益。
再次,诉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亦不归高某所有。本案诉争的XX酒店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中,7858.7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自1997年5月起已登记在D公司名下,7511.0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自2006年7月已登记在A公司名下。高某既非该合同一方当事人,又对诉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高某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关于高某是否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首先,高某主张3号民事判决侵害了A公司财产权益,涉及到高某作为A公司股东的资产收益权和参与决策权,其与3号民事判决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海南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A公司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高某是A公司的股东,无权处分公司的财产,只能基于股权享有对公司的权益。3号民事判决系确认XX酒店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C公司所有,A公司与D公司应限期办理过户并移交相关工程和结算资料以及支付违约金等事项。该判决只确认了A公司的责任与义务,未判决高某承担民事责任和义务,高某对3号原审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关于是否存在间接利害关系的问题。通常来说,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资产收益权,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权利。从这个角度看,股东与公司进行的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间接利害关系。但是,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其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其次,高某主张XX酒店系A公司单独建设,不存在合作开发关系,四方《协议书》是虚假合同,邹某与B公司恶意串通转移A公司财产,侵害了其作为股东的资产收益权和重大参与决策权。经查,B公司向A公司分15笔转账共3.88亿元的时间是在酒店项目投资建设期间,银行记载用途均为投资款。XX酒店规划报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建设单位是A公司和D公司。实际上C公司和D公司是相同的投资者。高某亦述称,A公司确系与D公司合作开发建设XX酒店。虽然其述称D公司已退出合作,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高某未能举证证明存在3号民事判决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转移A公司财产并致3号民事判决错误,可能损害高某个人的民事权益。3号民事判决未涉及高某个人承担任何给付义务,高某同原审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至于不同股东之间的分歧所导致的利益冲突,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应由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依法处理。《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高某主张邹某利用A公司的名义转让A公司的全部财产,未经股东会同意签订《协议书》,从而损害了股东高某的权益。根据前述分析,高某主张的事实涉及股东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可以依法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高某不是3号民事判决案件的第三人,不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故,法院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认定,法院判决已作出了详细的阐释。我们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作几点总结:
1、原告必须是原诉讼之外的第三人
“第三人”既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单独对诉讼标的提出请求权,对标的享有实体权益。需要注意股东依法对公司出资的情形,如果诉讼标的是股东依法用于出资的土地、动产等实体物,虽然股东此前对该出资物享有所有权,但是出资完毕后,该出资物依法转化为法人财产,股东也就丧失了所有权,此时股东对该标的物(出资物)不享有实体权益。本案中即使案涉土地是由高某竞买所得,但后已依法转化为A公司的法人财产,该土地的实体权利应由A公司享有,高某享有的仅是其作为股东的资产收益权利。故高某不是对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仅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一般有以下四种情形:第一、第三人民事权利的行使受到阻碍;第二、生效判决给第三人设置了法律义务,例如判决第三人负担清偿义务;第三、第三人享有某种法定优先权,例如优先受偿权;第四、原诉讼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且对第三人利益造成了损害。这一点须由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
2、第三人必须与原诉讼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这里的利害关系包括直接利害关系和间接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主要体现在权利义务上,但是仅与原诉讼的当事人具有权利义务关系还不足以认定第三人享有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这种权利义务关系还必须有牵连性,即与原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具有牵连,表现在原诉讼的处理结果会影响到第三人与原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高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与3号判决的当事人之间是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但是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与3号判决的争议无关,3号判决的结果也不会影响到高某与A、B、C、D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号判决未赋予高某新的权利,也未给高某设置新的义务,此时高某与3号判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不具有牵连性的。故法院认定高某与3号判决的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合乎法理。
3、第三人未参加原诉讼程序系不可归责于其自身的事由
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坚持的是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这一方面尊重了当事人的权利与自由,但另一方面也容易被一些恶意当事人所利用,以损害未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利益。如果第三人确因客观原因无从得知诉讼的存在或无法参加诉讼程序,则法律赋予其提起撤销之诉的救济权利;但如果第三人明知诉讼的存在却放弃参加诉讼进行抗辩、表达意见的权利,则其无权享有后续的救济权利。
公司治理建议
1、法律赋予第三人的救济途径
《民事诉讼法》中对于第三人权利的保护与救济,规定了三种途径:
第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可通过向法院申请的方式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也可由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同时,也适时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第三人知晓该纠纷时,相关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生效,则第三人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需要注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有时间限制,债权人须在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管辖法院为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
第三、第三人提执行异议。如果原诉讼已进入了强制执行阶段,则第三人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2、普通债权人无权以第三人的身份提起撤销之诉
很多债权人认为债务人与他人进行诉讼的行为实则是恶意串通,目的是为了转移责任财产。因担心日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或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纷纷起诉请求撤销债务人与他人诉讼案件的生效判决。表面上看,生效判决对债务人的财产作出了处理,债务人财产的减少势必会影响到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很多债权人也因此认为自己是与生效判决结果具有法律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但事实上债权人的权利义务缺少与生效判决争议的“牵连性”,这一点在前文已做说明。当然,如果普通债权人有充足证据证明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也可依法提起撤销之诉,但是这种举证难度非常大。
需要注意的是,抵押权人不属于享有法定优先权的人,一般而言,抵押权人也不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但在建筑工程纠纷中,如果某一不动产上设置了抵押权,且建筑承包人对该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则此时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会直接影响到抵押权的范围。若建筑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约定的方式随意扩大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则会直接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从司法实践来看,此时的抵押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一百二十七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以及本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