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弃车逃逸属于保险公司法定免责事由,为何法院判决还要赔付?
作者:李慧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8-06-19
【司法观点】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保险人未向投保人交付免责条款或保险条款的,应认定保险人未履行提示义务。
【经典案例】
王某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2016年4月20日,王某驾驶该车辆出行,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重伤。经交警支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某存在弃车逃逸的情形。
后因王某与陈某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陈某遂将A公司与王某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A公司辩称,王某的弃车逃逸行为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A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A公司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事故车辆驾驶人王某存在弃车逃逸的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该情形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人无需就该免责条款尽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旨在减轻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但并非如A公司所称的无需对该条款尽特别告知义务,且该规定仍然强调保险人应当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因此,认定上A公司是否可以援引相关免责条款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免赔取决于其对该条款是否尽到提示义务。现投保人否认收到过相关免责条款,A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交付了相应的保险条款,因此,本院难以认定A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故A公司援引相应免责条款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免赔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故,法院判决A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履行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格式条款与免责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一般而言,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交易中会占有一定的优势地位或主动权,格式条款的内容也往往是倾向于保护提供方利益的;而签订格式条款的相对方,往往是处于交易的弱势、被动地位,在签订格式条款时也容易因缺少经验、或疏忽大意,在未完全知悉、理解格式条款内容的情况下草率签字,事后才发现格式条款完全是霸王条款,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例如:保险合同、模板性的房屋买卖合同,很多投保人、购房者因为条款繁多且复杂难懂就不仔细审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才发现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自己理解的权利义务存在很大差异。
免责条款是免除或限制某一方责任的条款。前文已述,格式条款容易产生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的问题,而这种不对等、不公平主要就是体现在免责条款上。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往往会通过免责条款免除己方本应承担的责任、履行的义务,而同时又通过免责条款限制对方本应享有的权利。虽然法律不禁止这种免责、限责的民事约定,但格式条款的相对方往往是在未完全知悉、理解免责条款内容的基础上签字,这就导致了相对方对于免责、限责的承诺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2、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告知义务
法律出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的目的,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告知义务,而告知义务包括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此处的告知义务最主要是体现在对免责条款方面。
法律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示义务侧重于让相对方知悉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侧重于让相对方理解免责条款。具体而言,“合理的方式”是指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或限责条款进行提示。但法律并未明确格式条款提供方妥当履行“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会从以下几方面作出认定:第一、免责条款的内容是否清晰明确。如果内容的表述存有歧义,容易引起误解,且提供方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消除该误解,则法院难以认定提供方已履行了说明义务;第二、免责条款是否对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作出说明。如果未说明违反禁止性事项的法律后果,法院可能会认定相对方未充分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第三、如果相对方提出特殊要求,提供方应按照相对方的要求作出相应的说明。但是实践中相对方几乎不会主动提出说明的要求。
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有一个特殊之处:如果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则保险人可以不对该免责条款作出说明,但应对投保人进行必要的提示。本案中A公司将弃车逃逸的情形纳入了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之中,只要A公司进行了必要的提示,则可视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是在投保人不承认收到免责条款的情况下,A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则应视为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内容不知悉,对免责条款内容的理解更是无从谈起。故法院认定A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合乎法理。
3、格式条款与免责条款的无效、可撤销
首先,格式条款的撤销是针对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而言的。如果因提供方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导致相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相对方有权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
其次,如果格式条款存在以下三种情形的,相对方有权请求确认该格式条款无效:第一、格式条款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第二、格式条款约定免除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这一条同时也是导致免责条款无效的事由;第三、格式条款提供方约定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
【公司治理建议】
1、格式条款提供方如何履行告知义务
首先,要在条款内容上下功夫。条款内容必须要清晰、明确,而且内容的表述不能产生歧义。此外,如果约定禁止性条款,则必须明确约定违反该条款的法律后果。例如本案中A公司的免责事由中包括弃车逃逸这一情形,则A公司不仅要约定当事人不得实施弃车逃逸的行为,还要约定实施这一行为将会导致不予赔付的法律后果。
其次,要使用特殊方式对格式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格式条款提供方可以考虑几下几种方法:第一、采用黑体、改变字体颜色、加粗、加下划线等特殊字体格式对内容进行强调、突出显示;第二、如果通过网络载体发布格式条款,可采用强制阅读的方式进行提示;第三、在格式条款底部单设“明示告知”栏,单独列出免责条款,并对栏目名采用突出显示的方式进行强调。
再次,让相对方签署“已知悉并了解本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的条款。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不仅要让相对方在格式条款上签字,还要让其载明“对本免责条款项下所有内容均已知悉并了解其内容与法律后果”。
最后,可以在格式条款之外另签署一份《免责事项说明书》。格式条款提供方除在原合同之外,还可以在《免责事项说明书》上对免责条款内容进行二次强调,并让相对方进行签署。
2、格式条款相对方的权利救济
前文已述,格式条款相对方可视格式条款或免责条款的内容,请求法院撤销条款或确认条款内容无效。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撤销权须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合同法》未单独就格式条款的撤销权行使期间作出规定,但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故格式条款相对方应及时行使撤销权进行权利救济。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