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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为何仍被认定丧失“胜诉权”

作者:李慧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8-07-20

【司法观点】

      权利人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且按照《民法通则》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已经届满的,义务人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消灭,故不再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新规定。

【经典案例】

     民生银行与A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经法院依法审理,法院于2002年3月19日作出判决:A公司向民生银行归还本息。后民生银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间经中止执行、恢复执行,最终法院于2005年10月28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

     2005年3月21日,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经清算。2013年4月4日,A公司经营期限届满。2015年5月28日,民生银行向法院申请对A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7年1月10日,法院作出裁定,以无法清算为由裁定终结A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

     2017年5月3日,民生银行将A公司的股东诉至法院,要求股东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A公司股东辩称民生银行的请求权已过两年诉讼时效,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认为】

     2003年2月25日本院因A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裁定中止执行后,民生银行作为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在明知自身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形下,理应及时关注A公司的偿债能力和经营情况,包括是否正常营业和是否存在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此后,民生银行申请恢复执行,在两次执行过程中,民生银行应当知晓A公司于2005年3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A公司经营期限至2013年4月4日届满的事实。

     《公司法》(1999年修正)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公司营业期限届满的,公司可以解散,公司解散的,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2005年修正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又增加解散的事由,即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A公司于2005年3月21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已经出现公司解散的情形

     2006年1月1日修正后的《公司法》(2005年修正)开始施行,民生银行作为债权人完全可以依据该《公司法》的规定,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对A公司进行清算,但从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民生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清算A公司,在长达九年多的时间里,民生银行未向A公司及其股东主张过相关权利。退而言之,之前的《公司法》或相关司法解释未确定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但2008年5月19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开始实施。此时,民生银行即应当知晓其己有权向A公司的股东主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故民生银行该项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5月19日开始起算

     从2008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28日民生银行申请对A公司强制清算已相距7年有余,尽管民生银行申请强制清算可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但无法改变之前两年诉讼时效已过的事实。即便按201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所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计算,民生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亦已超过三年的期限。因此,民生银行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法院判决驳回民生银行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新、旧诉讼时效适用的认定,2017年10月1日是一个重要的分界点,在此之前《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为两年;在此之后《民法总则》生效,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为三年。新、旧诉讼时效究竟如何适用,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2017年10月1日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适用三年时效

     2017年10月1日,三年的新诉讼时效开始适用,在此之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均应适用新规定。

     2、2017年10月1日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看时效届满时间点

     2017年10月1日前就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首先依据两年的旧诉讼时效计算时效届满时间点,然后再依据该时间点确定是否适用三年诉讼时效

     第一种情况是,权利人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且按照《民法通则》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已经届满的,义务人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消灭。根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溯及力原则,诉讼时效应采从旧原则,故此时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据此认定权利人提起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种情况是,权利人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但按照《民法通则》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尚未届满的,诉讼时效应从两年顺延至三年。因为这种情况下诉讼时效跨越了新、旧规定,应当推定当事人对三年的新诉讼时效是知情的,且未损害当事人的期限利益。故,此时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

     举例说明,例如甲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5年8月1日,则截止到2017年9月30日,甲债权的两年诉讼时效已届满,甲无权主张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新规定,若甲在2017年8月1日前未起诉或主张债权,则债务人就获得时效抗辩;

     如果甲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5年12月1日,则截止到2017年9月30日,甲债权的两年诉讼时效尚未届满,甲可主张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新规定,则甲债权的诉讼时效从两年顺延至三年,即至2018年12月1日,债权的诉讼时效方届满。只要甲在2018年12月1日起诉或主张债权,债务人就无权进行诉讼时效抗辩。

【公司治理建议】

     1、如何中断诉讼时效

     第一、起诉或仲裁、信访。包括民事诉讼法上的一切权利主张形式,例如起诉、应诉、追加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调解、通过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进行信访的方式主张权利等。需要注意的是起诉后又撤诉这种情形,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行为能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存在争议,但目前主流观点是认为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第二、债权人主张权利。这是在民事诉讼程序外进行时效中断的方式。法律没有限制主张权利的方式,但是需要注意两点:第一、必须要有催告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如果只是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不能视为债权人对债务人进行了催告,也无法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第二、有证据证明。因此,债权人最好选择确保债务人能接收的书面方式进行催告,且要留存债务人收到催告函件的证据,例如快递单。

     第三、债务人同意履行。法律亦未限制同意履行债务的形式。但债权人同样要注意留存债务人同意履行的证据。例如承诺函、保证函、还款计划书等。

     2、诉讼时效抗辩须当事人自己提出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所以诉讼时效必须由享有抗辩权的当事人自己提出。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缺席审判的情况。如果不到庭参加庭审,也至少要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答辩意见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如果既不参加庭审,又不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则法院会认为债务人未发表任何辩论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依法作出对债务人不利的判决。

     第二、连带债务人的情况。如果诉讼存在连带债务人,要注意,其中一个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律后果并不直接适用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其他债务人须自己提出时效抗辩,否则也会被法院认定为放弃抗辩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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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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