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网络科技的发展,著作权侵权人的侵权途径得以扩大,搜索引擎、视频播放网站、自媒体平台、手机app等都可能成为被侵权人所利用的手段。尤其是音视频,近年来成为著作权侵权的重灾区。我们搜集了视频版权及网络侵权的相关法律法规,整理汇编了这篇维权导引,希望能为每一个原创视频版权人敲响保护版权的警钟,同时也为已受侵权之害的版权人提供一些维权实务参考。
【知识点】
1、哪些行为侵害了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侵权的参考因素有哪些?
3、网络传播侵权视频可能侵犯版权人的哪些权利?
4、版权人如何保护视频版权不被侵权?
……详情见下文
【互联网侵权行为的认定】
一、哪些行为侵害了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1、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2、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或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3、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4、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二、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侵权的参考因素
1、在视频传播中的具体行为,以及该行为的性质
依据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侵权视频传播中的不同行为,可对其行为性质作出认定。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积极促进视频的传播,与仅提供传播平台的性质截然不同。
2、主观过错
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是否为“应知”,有以下几个参考因素:
(1)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2)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3)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4)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5)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6)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7)其他相关因素。
此外,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3、对侵权信息监控的能力大小
一般情况下,网络平台对视频的传播是不做实质审查的,但某些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视频的传播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
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上述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行为。
4、参与行为程度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教唆侵权的行为,或促进侵权视频的传播,则可能与侵权者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应认定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能侵犯版权人的哪些权利】
一、人身权
人身权是与人身相联系、精神性权利。擅自在网络传播侵权视频可能侵犯以下几种权利:
1、发表权:权利人决定是否发表、何时发表、以何种形式发表
如果版权人尚未对外公开视频,则侵权人擅自在网络上传播视频的行为构成对版权人发表权的侵犯。
2、署名权: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权利
侵权人删除或修改视频上版权人身份信息,或未注明版权人身份信息的行为,构成对版权人署名权的侵犯。
3、修改权:修改是指对作品内容作局部的文字性修正,区别于改编
侵权人擅自对视频内容作局部的文字性修正,构成对版权人修改权的侵犯。
4、保护作品的完整权: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侵权人擅自歪曲、篡改,或任意删减、增加,构成对版权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二、财产权
财产权是财产性权利,权利人可获得物质利益。擅自在网络传播侵权视频可能侵犯以下几种权利:
1、复制权:录音、录像、翻录
侵权人擅自对某个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进行录音、录像,或对某个音视频进行翻录,构成对版权人复制权的侵犯。例如某教育机构对其开展的培训课程享有著作权,某学员私自对课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在网上传播,则构成对教育机构复制权的侵犯。
2、发行权:出售或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复制件
侵权人擅自将侵权视频在网上传播,并收取费用,相当于是以出售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件。则侵权人构成对版权人发行权的侵犯。
3、信息网络传播权: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侵权人擅自在网络传播侵权视频,使公众可以在线观看或者下载视频,就构成对版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4、许可使用权:许可使用人以一定的方式、在一定的地域和期限内使用
版权人制作视频作品之后,有权许可某视频播放网站进行播放。侵权人未经版权人许可擅自传播的行为,构成对版权人许可使用权的侵犯。
【如何保护视频版权不被侵权】
一、提示版权声明、载明权利管理电子信息
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说明作品及作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版权声明就是通俗意义上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
版权声明可以在视频开头进行提示,也可在结尾进行提示,或者在网络传播时以文字方式与视频同时发表。
版权声明一般应载明如下内容:
第一、权利归属。即版权人信息,主要是版权人姓名或名称。
第二、权利限制。即是否允许转载,如果允许转载,要履行哪些程序、符合哪些条件。
第三、侵权追责。即如他人侵犯本视频版权人的权利,版权人将追究侵权人哪些法律责任。
二、办理版权登记
我国对于著作权的保护采取的是自动保护原则,也即著作权人无需办理版权登记,也享有著作权,自动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因此,我国的版权登记采取的是自愿原则,并不强制要求版权人进行登记。但建议版权人及时为视频办理版权登记,尤其是视频作品可以为版权人带来巨额经济利益的,更应及时办理登记。办理版权登记最主要的目的就是确权,以避免诉讼阶段版权人因无法证明权利归属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我国的版权登记机关为各地的版权局。版权人可依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前往各地版权局申请登记。
三、采取技术措施
技术措施是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常见的技术措施包括加水印、开发防火墙技术、认证技术、信息加密技术等,防止他人不正当接触或复制视频作品。
此外,某些视频网站还开发有全网监测技术,版权人可联系网站,定期利用全网监测技术对侵权行为进行监测,发现侵权行为后及时维权,以避免损失的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