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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买车逾期付款,卖方解除合同主张使用费和违约金却败诉

作者:李慧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8-10-25

司法观点

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和使用费。但出卖人因交付标的存在质量问题而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无权要求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和使用费。

知识点

1、分期付款买卖中卖方特殊的救济权利有哪些?

2、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有哪些?

3、选择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的好处有哪些?

4、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买受人如何应对?……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2007年2月6日,李某作为购车方, A公司作为售车方,签订了《客车购销合同书》,约定:李某向A公司购买三辆客车,合同总价值为1482000元。本合同为分期付款合同(由A公司直接向李某提供分期付款),期限为18个月;合同签订时李某支付合同车款的40%,剩余车款从接车之次日20日起18个月内按每月等额向制造商付清……如果客车的质量规格与合同不符,或在质保期内出现由于产品设计、制造及材料引起的缺陷和故障,李某应安排A公司一起进行客观的调查并进行售后服务,但李某不得以任何理由逾期付款或拒不付款。合同签订后,李某支付了购车定金15万元。

后A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三辆客车,李某于取车当日支付了首付款28万元。李某后陆续支付了317601.52元,此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

因李某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A公司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和客车使用费。庭审中,李某辩称,后期未支付分期款是因为客车存在质量问题。经司法鉴定,客车确存在质量问题。

法院认为

A公司与李某于2007年2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未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三台车的车款及付款问题,A公司主张按《购销合同书》约定三台车款共为148.2万元,李某称仅向其开具105.9万元的发票,故车款应按发票金额认定,因《购销合同书》中约定了车款为148.2万元,尽管发票金额与此不符,但李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车款另行约定,故对李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台车款应认定为148.2万元。

关于付款的情况,本院查明,李某已向A公司支付了15万元定金及28万元的首付款,本院对此笔款项予以认可。对于李某通过银行向A公司支付的八笔汇款,A公司对其中两笔不予认可,称其未收到,因李某已提交当时的汇款凭证,而A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A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由此,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李某已支付车款747601.52元,剩余车款未予支付。

关于A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李某同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因A公司已将三台客车交付给李某,并登记在李某名下,故A公司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应协助返还三台客车。合同解除后,A公司同意返还购车款,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根据本院查明李某已支付购车款金额,A公司返还李某的购车款应为747601.52元。

对于A公司要求李某支付三台客车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A公司交付给李某的三台客车存在质量问题,A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质量存在瑕疵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具有高度的危险性,A公司应积极召回该瑕疵车辆,以避免和降低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危害。A公司请求李某支付使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A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A公司提供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

故,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李某向A公司返还三辆客车,A公司向李某返还已支付车款,但驳回A公司要求李某支付使用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分期付款买卖中因买方逾期付款而解除合同的责任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分期付款买卖中卖方特殊的救济权

如果分期付款买受人逾期支付货款或拒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除要求买受人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外,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这一前提下,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出卖人还享有以下两种特殊的救济权利:

第一、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这一合同解除权是法定解除权,无需双方在合同中另行约定。普通的法定解除权行使要求比较高,要求守约方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或已履行一定的义务(例如催告)。只有当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已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严重程度,法院才会判决解除合同,否则法院一般会认定守约方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权利救济,而无权径行解除合同。而分期付款买卖中,只要付款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出卖人即可要求解除合同

第二、要求债务加速到期。加速到期是指在债务的履行期届满前,即要求债务人一次性履行完毕全部债务,债务人原本享有的期限利益丧失。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体现在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

2、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解除后会产生以下的法律后果:

第一、双方终止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如果双方已经履行,则当事人可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分期付款买卖中,恢复原状即出卖人返还已收取的价款、买受人返还已取得的标的物。如果标的物已经损毁或丧失返还的必要性或可能性,则出卖人可要求买受人折价赔偿。

第三、如果合同因一方违约被解除,则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双方都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且违约情形大致对等,不存在一方违约明显严重于另一方的情况,则双方均无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例如本案中李某存在逾期付款的根本性违约行为,而A公司亦存在交付的客车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根本性违约行为,且双方的违约情形大致对等。故法院认定A公司无权要求李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第四、要求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由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存续期间,买受人实际获得了占有、使用标的物的利益,故合同解除后,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占有期间的使用费。双方对使用费金额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来确定。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出卖人亦存在违约行为,则其无权主张使用费,理由与违约金的主张相类似。本案中A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就未被法院支持。

公司治理建议

1、建议出卖人选择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

建议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在买受人未支付完全部价款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出卖人

由于分期付款买卖是先将占有或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买卖,因此相比于其他类型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付款违约的概率更高,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需承担更大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的风险。通过约定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出卖人可以有效降低这种风险。

除此之外,出卖人还可以要求买受人为自己的支付义务提供担保或抵押,这也是有效降低交易风险的途径。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出卖人选择在分期付款买卖中进行保留所有权约定,则当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时,出卖人无权要求取回标的物

2、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买受人如何应对?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有很多买受人未按约支付价款是因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买受人因货物质量问题而消极拒付货款的解决方式是不可取的。

首先,买受人收取货物后应及时进行检验,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通知出卖人。以免耽误法定或约定的检验期。

·其次,向出卖人发函或采取其他可留存证据的方式与出卖人就货物质量问题进行沟通,以协商确定解决方案。

最后,如果出卖人消极应对货物质量问题,买受人可再次发函要求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付货款,或直接起诉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直至解除买卖合同

当货物出现质量问题时,切忌不与出卖人作任何沟通而直接采取拒付货款的方式,买受人应保证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同时不让己方陷入违约的困境。

3、区别股权转让中的分期付款

由于股权转让的标的金额较大,所以实践中股权转让多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进行。需要注意的是,虽然采用了分期付款方式,但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与分期付款买卖有着本质差异。

首先,股权转让协议的标的物不同于普通买卖合同,普通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通常是有形的货物,但是股权转让协议的标的物是无形的权利

其次,股权转让协议的“交付”方式具有其特殊性。普通买卖交易中,动产的交付以转移占有为主要方式,但是股权转让的“交付”是以变更工商登记来实现的

再次,股权转让交易除涉及转让方和受让方外,某些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目的的实现还需要公司其他股东的配合。例如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最后,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不同于普通合同。《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股权转让协议而言,如果转让方已履行合同义务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则恢复原状可能存在一定的阻碍。因为股权转让不仅涉及到合同双方,还涉及到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甚至可能涉及到受让人将股权二次转让后的第三人利益。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纠纷时一般参照的是合同法总则部分的规定,而非分期付款合同的特殊规定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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