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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上的“资金监管人”是否需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作者:李慧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8-11-12

司法观点

资金监管人不同于保证人,如果仅约定资金监管人负有监督款项使用、归还的责任,但监管人无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则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仅能依据合同追究监管人的违约责任,而无权请求资金监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知识点

1、民间借贷中哪些人须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借款“监管人”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

3、涉及到公司的借贷中,如何认定债务清偿主体?

4、债权人如何针对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追责?

……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2014年4月18日,彭某向张某借款7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载明“因本人运作A公司项目的需要,向张某借款总计人民币70万元整,其中60万元用于收购B公司股权。现收到张某银行转账人民币10万元,款项已收齐。剩余60万元由张某给资金监管人游某。项目盈亏与张某无关。借款人:彭某”

同日,游某向张某出具《专项资金收条》,载明“现收到张某为彭某办理收购B公司及融资业务保证金60万元,作为此项业务专用资金,暂定三个月。本次资金由游某负责监管,如规定时间融资业务不成,由监管人游某无条件负责全额追回。监管人:游某”

后张某多次向彭某和游某催款无果,故将彭某和游某诉至法院,要求彭某清偿70万元债务,游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游某辩称,其收购B公司失败后,又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收购了C公司40%的股权,现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张某交付的60万元款项已全额用于收购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彭某向张某借款共计70万元,有张某的银行转账凭证、彭某出具的收条、证明等证据为证,且彭某在庭审中也认可共向张某借款70万元,故对彭某向张某借款7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张某要求彭某归还张某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游某对彭某的借款中60万元的监管责任是否正确行使及如监管不当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结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彭某多次确认借款初始是用于收购B公司,借期三个月,资金由游某监管,在游某出具的《专项资金收条》中明确,如规定时间融资业务不成,由监管人游某无条件负责全额追回,又确认“本次监管日期延迟到二0一五年伍月三十一日,归还”。从彭某、游某的表述中,可认定游某应对本案借款用于彭某收购B公司进行资金监管,如收购未成,应由游某立即返还张某资金。

但事实上,彭某在收购B公司失败后,彭某、游某在未经张某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又将资金用于收购C公司。游某的监管行为显属不当。而张某认为游某“本次监管日期延迟到二0一五年伍月三十一日,归还”应理解为游某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之说,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游某应对彭某6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故,一审法院判决彭某向张某归还70万元借款本息,游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游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张某、彭某分别为出借人和借款人。

审理中,张某亦确认上诉人游某系涉案资金的监管人非担保人。故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上诉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亦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基础下的权利义务。其对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之行为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至于上诉人作为涉案资金的监管方,是否尽到了资金监管的责任,是否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则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失偏颇,本院依法予以更正。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游某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民间借贷中哪些人须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成立保证责任是以订立保证合同为前提的,而保证合同只能以书面方式订立,口头方式无效。一般情况下,如果保证合同没有特殊约定,应推定保证人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实践中常见的“担保人”大多都须在担保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次,共同债务人须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债务人即共同借款人,是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之初就应承担清偿责任的债务人。共同债务人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后,债务加入人须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加入即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之后,原债务人未退出的情况下,第三人与当事人达成承担债务的一致合意。由于债务加入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原则上无需债务人同意。债务加入相当于第三人也成为债务人,对于第三人所应承担的责任,理论界存在不同看法,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及司法案例来看,最高院持债务加入人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观点

2、借款“监管人”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

本案中出现的“监管人”是实践中比较少见的一种借贷关系特殊主体。借款“监管人”可以理解成是对款项使用、支配、偿还等环节负有监管义务的人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借款“监管人”的法律性质做如下分析:

首先,监管人亦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的权利义务方。监管人是独立于债权人、债务人之外的第三方,所承担的责任、享受的权利与债权人、债务人均不相同,监管人不属于借贷关系的主体;

其次,监管义务应与保证义务相区分。表面上看,监管义务中包含了监督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义务,与保证义务相似。但判断监管人是否应承担保证义务,还应结合当事人具体约定来认定。一般而言,认定某人是否为保证人,应看是否成立保证合同,例如订立保证合同、或在借贷合同中约定保证条款、或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如果前述条件都不符合,法院会结合“保证人”是否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来认定是否为保证人。本案中,不存在保证合同、保证条款的情形,游某也并非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从游某的意思表示来看,游某承担的是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管,以及融资项目失败时追回款项的责任。这与“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有明显差异。故,不能认定游某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

最后,监管人应按合同约定的监管条款承担责任。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了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时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则债权人可据此追究监管人的违约责任。

3、涉及到公司的借贷中,如何认定债务清偿主体?

首先需要明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既可以代表公司从事职务行为,也可以作为自然人从事个人行为。

其次,如果是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订立借款合同,则应结合款项实际用途来认定债务清偿主体。若所借款项用于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则债权人可请求将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公司已盖章确认借款合同内容,即使款项未用于公司经营,也应当认定公司愿意成为共同借款人,为用于法定代表人个人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再次,如果是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订立借款合同,亦应结合款项实际用途来认定债务清偿主体。若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则债权人可请求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实际使用款项的公司与签订合同的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最后,如果是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订立借款合同,无公司盖章,且款项未用于公司经营,则应认定此时法定代表人并非是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应由法定代表人自行承担清偿责任

公司治理建议

1、在借条上签字要谨慎

作为非借款方在借条上签字时一定要谨慎,严格区分见证人与保证人,签字之前一定要明确自己在借贷关系中的身份,同时也要审阅借条中是否有对自己不利的表述。尤其是涉及到公司的借贷,法定代表人签字时一定要注意区分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

我们此前发布的《签字要谨慎,啥都没做欠了一屁股债》(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在借条上签字的注意事项,可供参考。

2、债权人针对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追责

如果一段债务关系中涉及到的主体非常多,关系非常繁杂,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对法律关系进行区分,针对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追责。

首先,要求借贷关系的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借贷关系是通过借款合同所订立的,也就是一段债务关系中的主合同。债权人可依据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如果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利息、违约金等,债权人可以一并主张。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债权人也可按照年利率6%要求债务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其次,要求保证关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约定的担保范围为限。债权人可在起诉债务人的同时,一并起诉保证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再次,如果存在第三人代偿或代为履行的情形,则债权人仅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由于代偿或代为履行的第三人不属于借贷关系当事人,与债权人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即使代偿的第三人不履行代偿义务,债权人也无权强制要求第三人履行或追究其违约责任,而仅能要求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

最后,如果借贷关系之外还存在其他与借贷有关的从法律关系,债务人可以另行起诉,如果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也可以申请法院合并审理。

我们此前发布的《律师支招:签订怎样的文书可“免除”债务人的还款责任?》(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免责与并存的债务承担,以及第三人代偿的问题,可供参考。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顾问律师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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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2.民商事案件服务领域:

合同纠纷 劳动争议 婚姻继承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商债催收 侵权纠纷 典当纠纷 金融借款等民商事案件诉讼及非诉讼代理。

3.公司企业服务领域:

股权转让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起草审查合同、章程、合同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股权转让、追讨欠款、产权交易、项目承包、融资贷款、企业解散破产、清算等。

4.非诉讼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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