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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任意变更服务主体,委托人能否拒付费用?

作者:李慧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9-06-26

司法观点

受托人在不存在合同约定的事由、且未经受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变更淘宝直播中的主播,构成违约。但变更后的主播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直播内容的,应视为已完成委托事项。在未约定验收标准的情况下,委托人不得以推广效果不佳为由拒付费用,但可要求减少价款。

知识点

1、推广服务合同可参照委托合同的规定

2、服务方完成推广事务的,需求方应当支付报酬

3、推广合同明确约定服务验收标准

4、服务方和需求方均可以随时要求解除推广合同……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2018年7月9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B公司委托A公司进行天猫旗舰店淘宝直播传播服务,淘宝直播主播名单及排期见附件,若淘宝主播档期无法协调或其他不可抗因素,A公司将与B公司协商,并为B公司提供替换淘宝主播名单,以确保项目顺利进行。合同履行期限为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17日,服务合作总金额为31.8万元……A公司必须按照附件要求进行网络推广、事件营销等工作,合同期内A公司未能达到附件中推广效果的,B公司有权扣除相关款项的部分或全部。合同附件以表格形式载明了16位淘宝主播的平台昵称、粉丝数量、直播日期及直播时长。

2018年7月15日至7月17日的B公司天猫旗舰店直播中,实际直播人员与合同附件中所列的主播名单有出入,附件主播名单中的5位主播被更换,更换后的主播粉丝量明显少于约定的主播粉丝量。

2018年7月19日,B公司工作人员在双方微信工作群中称:我们最终决定,终止我们之间的合同合作。7月20日,B公司又向A公司发邮件表示终止合作,但双方协商未果。

2018年8月,A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服务费。庭审中B公司辩称A公司在没有合理原因的情况下变更主播,且变更后的主播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推广效果,故B公司拒绝支付服务费。A公司则称,合同未约定验收标准和计价依据,合同总金额为打包价,并未单独约定每位主播的价格,也未约定以主播粉丝量作为计价标准。A公司安排的主播已经完成了约定的直播内容及直播时长,B公司应当支付服务费。

法院认为

结合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A公司、B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对合同履行内容的变更达成合意;二、如双方就合同变更内容达成合意,服务费是否仍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

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涉案合同约定“若淘宝主播档期无法协调或其他不可抗因素,A公司将与B公司协商,并为B公司提供替换淘宝主播名单,以确保项目顺利进行”,但A公司未有相应证据证明被更换的淘宝主播档期冲突或其他不可抗因素的相关事实,故替换淘宝主播的前提条件未能成就,A公司无端替换主播的行为显属不当

此外,A公司、B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以书面方式变更合同,后双方未就合同变更达成书面一致意见,微信工作群中的聊天记录因其口语化、片段化、模糊化的特点,无法反映出A公司、B公司对合同变更的合意。

因A公司、B公司对合同变更是否具有合意存在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故认定A公司、B公司就合同变更未达成一致。

对于争议焦点二,即使如A公司所称,A公司与B公司对合同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内A公司未能达到附件中推广效果的,B公司有权扣除相关款项的部分或全部,现A公司、B公司对于“推广效果”是否有明确约定持不同意见。

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即是B公司希望通过淘宝直播人员粉丝数量所形成的影响力,对产品进行推广宣传,合同附件一中对直播人员的唯一标注即为直播人员的粉丝数量,故粉丝数量对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A公司将粉丝数量较多的直播人员替换为粉丝数量较少的直播人员的行为,难以达到合同中所约定的推广效果,故应认定A公司存在瑕疵履行行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B公司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更换、重作、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B公司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具有选择权,B公司无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义务必须同意A公司加播场数等补偿方案,现B公司选择要求A公司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B公司主张所减少价款的计算依据,本院认为,尽管直播人员粉丝数量作为不同淘宝直播人员相区别的重要因素,但并非唯一区别因素,直播人员的个人魅力、专业素养、粉丝忠诚度、临场表现能力以及敬业心等因素也会影响产品推广效果,因此仅以粉丝数量作为计算价款的依据并不充分

此外,关于“7爷扛把子”的直播情况,因该直播人员确实在约定时段前后为B公司产品推广长达1小时50分钟之久,该时长内一直宣传B公司的相关产品,观众所观看页面上的产品链接菜单中也存在B公司的相关产品链接,即便B公司所称页面上还悬挂有其他产品链接,这一情形也无法构成对直播服务的全面否定,原因在于:一是涉案合同中对直播过程中产品链接的悬挂无明确约定与具体要求,二是B公司自认合同目的系推广产品,直播活动仅需做到让观众知晓商品相关情况即达到推广目的,故B公司主张将“7爷扛把子”的直播服务在合同履行内容中全部扣除,于法无据,应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据A公司的履约情况酌情认定本案中A公司应减少价款的金额为79500元,B公司应仍支付A公司服务费238500元。

故,法院判决A公司应减少价款79500元,B公司应仍支付A公司服务费238500元。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推广服务合同价款支付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推广服务合同可参照委托合同的规定

推广服务包括很多推广方式,目前最主流、最广泛使用的就是网络营销推广。网络营销推广是一项新兴产业,合同法没有对此类推广合同进行规定,因此推广合同属于无名合同。但是从合同内容来看,推广服务合同实质是需求方委托服务方针对某项产品或服务内容进行宣传与推广,从而达到提高销售量、增加销售利润的目的。

从推广服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来看,也是需求方与服务方约定,由服务方处理需求方事务的合同,性质上最类似于委托合同。因此当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委托合同的规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与纠纷解决方式

2、服务方完成推广事务的,需求方应当支付报酬

推广事务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委托事务,由于受众的不特定、推广对象的不特定以及推广方式的不特定等因素,导致推广事务的效果是难以预计、难以控制的。因此,很多时候即使服务方按照约定完成了推广事务,也达不到需求方预想的推广效果。

在推广合同没有特殊约定,且服务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即使未达到理想的推广效果,需求方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也即委托报酬

但如果服务方在完成推广事务过程中存在瑕疵或违约行为,需求方可以要求减少价款。本案中A公司在进行淘宝直播推广过程中,替换了合同附件主播名单中的5名主播,且不具有合同约定的替换事由,也未经B公司同意,因此A公司替换主播的行为构成违约。但是A公司完成了全部直播内容,也达到了约定的直播时长,已完成了推广委托事项,因此B公司不得拒付报酬。考虑到A公司的违约行为,B公司可以要求减少价款。

公司治理建议

1、推广合同明确约定服务验收标准

很多需求方在签订服务合同时都会出现这样一个问题,只约定服务内容,却不约定服务验收标准,这就容易导致服务方提供的服务与需求方内心预期存在较大落差的问题。实际上,服务相当于无形的产品,需求方签订推广服务合同,就相当于花钱购买推广产品,因此验收标准条款是必不可少的,也只有验收标准条款能约束服务方提供服务的质量与效果。

为避免支付了费用却达不到理想的推广效果,建议需求方在推广合同中明确约定推广服务验收标准。验收标准要避免模糊、笼统的措辞,使用客观、具体、可量化的标准。例如本案中的淘宝直播,可以将观看直播的人数、直播链接点击数等客观参数作为推广的验收标准。

2、服务方和需求方均可以随时要求解除推广合同

前文已述,推广合同性质上最类似于委托合同,可以参照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相比于其他类型的合同,委托合同的解除具有特殊性,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随时可以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如果因为解除合同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五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零六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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