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页 > 经典案例 > 合同纠纷 >

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害,能否要求损失赔偿?

作者:李慧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9-12-30

司法观点

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害的,可以要求出让人进行赔偿,但应当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损失与出让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之间的因果关系。

 

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害,能否要求损失赔偿?

 

知识点:

1、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而非实际权利

2、优先购买权被侵害的股东能否主张损失赔偿?

3、优先购买权被侵害的股东可以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

4、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须经股东会决议……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A公司与B公司有业务往来,A公司曾累计欠B公司5700万元。2000年8月26日,双方进行了债转股约定:由于A公司持有甲公司86%股权,双方同意A公司将其持有的甲公司57%股权作价5700万元转让给B公司,B公司在获得甲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后冲减其对A公司的债权。后B公司取得了相应股权并在财务账目上核减了A公司相应债务。

2009年10月22日,B公司向C公司借款,并将其持有的甲公司57%股权进行了质押。后因B公司未按期清偿借款,C公司向法院起诉。在该案强制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B公司将其持有的甲公司57%股权作价5700万元转让给C公司抵偿债务。后人民法院根据该和解协议将B公司持有的甲公司57%股权执行给了C公司。

2012年,A公司将B公司和C公司诉至法院,以B公司、C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法院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后该案经295号生效判决确认,B公司和C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并判令C公司将其持有的57%股权变更登记给B公司。

2016年,A公司再次将甲公司、B公司和C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共同赔偿侵害A公司优先购买权的损失3800万元。庭审中,A公司称由于甲公司、B公司与C公司恶意串通让C公司成为甲公司的控股股东,导致甲公司发生严重亏损,间接使A公司的利益受损。3800万元损失是依据其持有的甲公司29%股权比例加上可能受让的57%股权比例,参照甲公司的亏损额换算得出。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时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据此,被侵权人提出侵权损害赔偿,应证明存在侵害行为、其受有损失、侵害行为与其所遭受之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侵权人具有过错。

就本案而言,A公司以其股东优先购买权遭受侵害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其认为,由于B公司、C公司以及甲公司恶意串通,导致C公司非法实际控制经营甲公司,造成公司亏损,从而损害其权益。对此,A公司须证明甲公司、B公司、C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还须证明该行为与甲公司经营亏损之间有因果关系,甲公司、B公司、C公司对公司亏损存在共同过错,且A公司有实际损失。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案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侵权行为与公司亏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295号民事判决确认,B公司和C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侵犯了A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并判决相关转让行为无效。但这一侵权行为影响的是公司的股东股权结构,本身并不会造成甲公司亏损,两者缺乏因果关系。

其次,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C公司非法控制经营公司损害其利益。A公司主张,由于前述股权转让的侵权行为导致C公司非法控制经营公司。但公司股东和公司具有彼此独立的人格,股东和公司经营管理者之间亦相互独立,股东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行使股东权利选择公司经营管理者,公司经营管理者也应当诚信的履行职责,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A公司在前述优先购买权的案件审理中表示,若该股权在C公司行使质押权时重新进行拍卖,其行使优先购买权。这实际是在该案中放弃了直接行使优先购买权。目前,C公司并未行使质押权,案涉股权也未进行拍卖,A公司并不能当然取得相关股权,其只是持有甲公司29%股权的股东,B公司是生效判决确认的持有甲公司57%股权的股东,即便甲公司的现任经营管理者是在C公司受让案涉股权期间被任命,在包括A公司、B公司在内的甲公司股东通过依法行使股东权解除现任公司经营管理者职务之前,现任公司经营管理者有权继续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勤勉、忠实地经营公司。A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经营管理者为C公司所控制违背勤勉和忠实义务,损害其利益。

最后,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B公司、C公司对甲公司亏损存在过错。虽然当前甲公司发生亏损,但公司经营受诸多内、外部因素的影响,其经营出现亏损,可能是正常的商业风险,也可能有其他原因。A公司庭审中提交的甲公司的会计报告,仅能证明公司亏损的事实,未能证明B公司以及C公司对甲公司的亏损存在过错。

综上,由于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甲公司、B公司以及C公司的行为与甲公司经营亏损之间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B公司以及C公司对公司亏损存在过错,故A公司关于其出资人权益遭受侵害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法院判决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损失赔偿的问题,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而非实际权利

所谓的期待权是指股东对于拟出让的股权享有的是未来的购买权,而不是目前的所有权。相对于实体权利而言,期待权是一种虚拟权利,股东在真正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前是不享有股权所有权的,也不享有股权所派生出的其他权利。

本案中A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3800万元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其自己持有的29%股权所对应的损失,另一部分是可能受让的57%股权所对应的损失。即使A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成立,A公司也仅能就其自己持有的29%部分获得赔偿。因为A公司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可期待权,57%股权是A公司未来可能获得的,而非目前所持有的。在A公司实际购买57%股权之前,A公司无权就该部分股权主张损失赔偿。

2、优先购买权被侵害的股东能否主张损失赔偿?

如果优先购买权被侵害的股东要主张损失赔偿,必须要证明“侵权四要件”的成立:

第一、出让方的行为构成侵权。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如果出让方和受让方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权利被侵害的股东还可以要求双方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二、出让方存在侵权故意。这一点也没有太大问题。如果出让方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或者在通知载明的回复期限届满之前就完成转让,显然是具有主观侵权故意的;

第三、权利被侵害的股东遭受了损失。这一点非常难证明。因为公司法赋予权利被侵害的股东正常的救济途径是起诉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一般情况下,权利被侵害的股东很难证明自己还遭受了其他损失。我们检索了大量的案例,也几乎没有看到权利被侵害的股东请求损失赔偿的胜诉判决。

第四、侵权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案件中一般要求侵权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这一点也是非常难证明的。本案中A公司主张损失的理由是B公司和C公司的不当转让行为使C公司成为了甲公司的控股股东,而甲公司又遭受了严重亏损,导致A公司的利益受损。很明显,A公司所持的利益受损与股权转让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甚至没有间接关联。甲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经营生产过程中发生亏损是正常的现象,并不能据此推断是由于C公司成为控股股东所致。故法院判决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治理建议

1、优先购买权被侵害的股东可以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

前文已述,优先购买权被侵害的股东正常的救济途径是起诉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且必须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张,或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主张。

此外,权利被侵害的股东还可以同时要求法院确认转让协议无效或请求撤销协议,但只能附带提出该诉讼请求,而不能单独提出。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后,拟出让股权的股东又决定不转让的,则不能再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

2、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须经股东会决议

实践中很多股东既不希望外部人员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成为公司新股东,又不想出钱购买这部分股权。但根据公司法规定,在收到股权转让通知后,如不同意又不购买股权的,视为同意。

为解决这个问题,公司章程中可以规定股权对外转让股权之前须经股东会决议。由于该决议事项不属于重大事项,原则上经半数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即可。这样的规定既可以保障对股权转让有异议的股东提反对票,避免外部人员进入公司,保障公司人合性。同时又具有一定合理性,不会对股权转让股权的权利造成过度限制而被认定无效。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顾问律师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服务范围

1.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2.民商事案件服务领域:

合同纠纷 劳动争议 婚姻继承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商债催收 侵权纠纷 典当纠纷 金融借款等民商事案件诉讼及非诉讼代理。

3.公司企业服务领域:

股权转让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起草审查合同、章程、合同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股权转让、追讨欠款、产权交易、项目承包、融资贷款、企业解散破产、清算等。

4.非诉讼法律事务:

劳资关系法律风险管理项目、合同法律风险管理项目、法人治理、股权激励、破产清算、新三板挂牌等法律项目。

5.刑事案件服务领域:

刑事案件承办公安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理阶段的代理或辩护业务。具体为提供法律咨询、会见犯罪嫌疑人及代办取保候审、收集有关证据、控告、申诉及出庭。

联系方式

  • 办公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律师大厦。
  • 邮编:200436
  • 电话:13918087216
  • 邮箱:lihuish@yingkelawyer.com

网站首页 | 个人简介 |  经典案例 | 服务范围 |  法苑杂谈 | 最新动态 | 联系方式  | 咨询留言 | 免责声明

李慧律师网站版权所有-copyright2014-2015.   沪ICP备1404258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