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中已经包含了复利、罚息、违约金的,债权人再约定保证人对于延迟履行保证债务所应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属于对保证人进行双重惩罚,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且让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超过原债务范围,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知识点:
1、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2、约定保证人对于延迟履行保证债务的违约金相当于双重惩罚
3、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酌减
4、金融借款合同中应当以“24%”取代“130%”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2011年12月5日,A银行与B公司签订了《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A银行向B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等值5.5亿元的贸易融资额度。
同日,A银行与C公司等几名担保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C公司为B公司贸易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6.7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合同还约定,如果C公司未在A银行要求的期限内全部支付应付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至C公司向A银行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根据迟延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A银行支付违约金。在此情形下,C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与上述违约金之和不以合同约定的最高责任限额为限。
后B公司收到A银行放款后未能在还款期内足额清偿欠款,2013年3月6日,A银行向保证人C公司发送催款通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清偿B公司拖欠的8486万余元本金及55万余元利息,C公司未能清偿。
2015年,A银行将C公司诉至法院,要求C公司对B公司未能清偿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要求C公司自2013年3月6日起按其应承担保证责任应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庭审中,C公司抗辩,其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以主债务的本金及利息范围为限,A银行要求C公司对其保证债务另行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A银行要求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但驳回了其要求C公司按日万分之五就延迟履行的保证债务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A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C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 C公司应否另行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责任。
C公司与A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A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原一审判决将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并在一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资作为本院分析担保范围内违约金计算标准的依据。
A银行于本案起诉要求C公司偿还的84867952.27元本金及利息中,已经包含复利、罚息,该金额系对A银行本金及利息损失的补偿。在此基础上要求保证人再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无疑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系对保证人进行双重惩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
且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相当于年利率18.25%,而近十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中,五年以上档次最高利率仅为7.83%。即便以该最高年利率计算A银行实际利息损失,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中,违约金计算标准相当于年利10.42%(18.25%-7.83%),无疑已远远超过实际利息损失的30%。
在A银行未主张且亦未举证证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外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保证人仅以担保范围为限所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就已超过其实际损失的30%。在此情况下,最高额保证合同又约定保证人在担保范围之外另行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显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形,根据该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债务人的主张对违约金进行酌减。
C公司在一审答辩中提出“保证责任应当是在当事人保证范围内的责任,超出保证人保证的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该抗辩是对保证人另行承担违约金责任的根本否定,原二审判决举重以明轻,得出“视为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的结论,并无不妥。原二审判决在认定保证人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主张的基础上,支持A银行关于保证人对主债务迟延履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而驳回其关于由保证人另行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请求,是对约定违约金的合理调整,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故,最高院再审维持了一审、二审判决结果。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保证债务能否约定违约金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保证范围可以由债权人和保证人协商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职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而言,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债权人和保证人也可以在保证合同中就上述范围之外作出特别约定。
如果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由于保证合同是依附于主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人应当履行的保证责任是一种依附于主债务的从属债务,因此原则上保证债务的范围应当等于或小于主债务范围,也就是说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
2、约定保证人对于延迟履行保证债务的违约金相当于双重惩罚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实际已经包含了债务人延期还款的利息,也即违约责任。如果再让保证人对自己延迟履行的保证责任支付违约金,相当于在主债务的违约责任之外再承担额外的违约责任,是一种对保证人的双重惩罚,有失公允。
本案中C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中已经包含了B公司逾期清偿债务的复利和罚息,仅复利和罚息就已远高于A银行所遭受的实际利息损失的30%,现A银行再要求C公司支付额外的违约金,显然会造成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形,故一审、二审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均未予支持。
公司治理建议
1、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酌减
根据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申请法院酌减违约金的,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申请法院酌减的方式。当事人可以通过反诉或抗辩的方式来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一般而言,如果当事人只在庭审中就合同不成立、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法院也会对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询问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
第二、30%不是调整的固定比例。虽然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此处的30%并非是固定不变。当事人可以对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进行举证,争取获得法院更有利于己的裁量。
第三、如果能证明损失金额的,直接要求损失赔偿,不要主张违约金。实践中很多当事人习惯先主张违约金,当发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又要求增加损失赔偿。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失赔偿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且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请求法院增加违约金之后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如果能够证明损失金额,建议直接要求对方赔偿损失,不要主张违约金。直接要求赔偿损失,还能避免被法院调整数额的风险。
2、金融借款合同中应当以“24%”取代“130%”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
实践中,很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债务人会以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债权人利息损失的30%为由申请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那法院是否应当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呢?
从法律角度来看,金融借款合同作为一种特殊合同类型,首先应当适用的是“24%”的上限标准。只要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就应当认定合同约定合法有效,没有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要求调减违约金的余地,当然更没有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130%”标准的前提。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终355号判决也表明了该观点。
因此,在一般金融借款合同中,应当以“24%”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非“130%”。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