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页 > 经典案例 > 合同纠纷 >

延误工期,为何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未知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20-03-28


 

司法观点

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停产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情形,或债台高筑、长期失联等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或施恶意侵权行为或其他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附随义务,可以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

 

知识点:

1、哪些情况下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2、几种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常见合同纠纷类型

3、怎样行使不安抗辩权,才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4、不安抗辩权情形下,可以主张哪些诉讼请求?

……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2011年10月19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A公司将其厂房车间工程发包给B公司施工,开工日期2011年10月22日,总工期120日历天。合同总价款7044797元,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如工期延误,B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支付赔偿费,赔偿费支付办法按合同工期延误一天赔偿总价款的万分之五。拖延超过一个月的,每拖延一天按总价款的2%支付给A公司,且A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B公司支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
施工过程中,A公司共计六次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2013年,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多次发生纠纷。A公司以B公司施工不符合要求为由拒付工程款,B公司以A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继续施工。后镇政府参与调解并与A公司达成《A公司处置协议》,约定A公司同意按工程合同约定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110万元,镇政府承担担保责任……镇政府负责处置好A公司与施工企业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矛盾。
2014年1月20日上午,B公司负责人代领数名工人至镇政府机关大楼信访,称A公司已失联数周,工地上亦无人驻守,要求镇政府帮助解决A公司拖欠工程款事宜。后镇政府介入处理并督促B公司尽快完工。
2014年6月,B公司在镇政府监督下完成工程全部施工任务并撤场,A公司仍无人驻守公司,B公司未能向其办理工程移交手续。
2014年9月,A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3628070.2元。庭审中B公司辩称,其并非故意延误工期,而是因为A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恶意拖欠工程款导致B公司无法向工人发放工资,甚至长期失联玩失踪,期间是镇政府出面进行担保并垫付了部分工程款。且工程完工后A公司不仅没有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反而继续失踪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因此,B公司停止施工是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正当行为,并未延误工期。

法院认为

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依照合同约定,B公司应于2012年2月20日竣工,但其直至2014年6月才完工,构成逾期竣工的事实。至于B公司是否构成延期竣工违约以及延误工期的天数,应当结合延误工期的责任分析如下:

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前六次付款期间,A公司根据B公司申报工程量审核后依约及时付款,期间B公司针对工程量虚报及部分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后,A公司仍依约付款,至少在第五次付款即2012年8月25日A公司按约付款50万元后,B公司仍未按约(收到50万元后20天内竣工)于2012年9月5日前完工,延误工期195天(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9月5日)构成违约。

自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6月22日A公司与梅花镇政府签订A公司资产处置协议期间,B公司在联系A公司及索款无果的情况下,工人因索要工资而上访至梅花镇政府,并由梅花镇政府垫付工人工资683573元。该事实也印证了B公司关于A公司全体人员在此期间失踪、公司无人驻守的主张。在此情况下,B公司必然担心A公司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继续施工将导致索款无门,故B公司在此期间停工系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合法手段,不应承担延误工期违约责任

此后,A公司虽于2013年6月28日第六次支付B公司工程款110万元,但因A公司仍无人(包括监理)驻守公司监督施工,B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仍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合法行为,直至2014年6月B公司在梅花镇政府监督下完工时,B公司不构成延误工期违约,此间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故,法院认定B公司延误工期195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剩余期间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问题,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哪些情况下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首先,能够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应当是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双方负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债务,且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须是负有先履行债务的一方

其次,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须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的,方可中止履行:

第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例如公司停工停产,拖欠大量员工工资未支付,或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第三、丧失商业信誉例如交易过程中实施恶意侵权行为或其他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附随义务,或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多次不履行、不按时履行或者长期没有能力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从而导致社会公众对其经济能力、信用状况等产生负面评价的情形。

第四、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例如交易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或公司债台高筑,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失联等。

2、几种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常见合同纠纷类型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具有较严格的限制,且当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时,需要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对其行为正当性、合法性进行证明。而很多当事人未能正确区分正常的违约行为和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丧失商业信誉、经营状况恶化的情形,往往一发现对方违约,就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中止履行合同。因此,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比例并不算太高。

通过阅读大量相关案例,我们发现以下几种合同纠纷类型中,在特定情况下,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被法院认定合法的概率相对较高:

第一、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般情况下,如果当事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后,出现“烂尾楼”情况时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法院会认可其合法性、正当性。

第二、合作、加盟类型合同纠纷。一般情况下,如果某家连锁商铺短期内在全国范围大规模关闭门店,加盟商行使不安抗辩权,法院会认可其合法、正当性。

第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般情况下,如果标的股权被法院查封、冻结,受让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院会认可其合法、正当性。但需要注意的是,标的股权被查封、冻结,只是可能影响到未来股权变更登记的办理,但不影响受让人实质享有股东身份以及相应的股权权益。因此,如果只是标的股权被查封、冻结,受让人可以暂时中止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但是不得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转让合同。我们此前发布的股权被冻结,受让人能否要求解除转让协议(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这个问题,可供参考。

公司治理建议

1、怎样合法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不安抗辩权实际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进行“合法违约”的权利。但如果当事人不当行使抗辩权,仍然需为自己中止履行的行为付出代价。当事人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要有确切证据,不能靠主观臆想,尤其是要注意区分能够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四种情形与正常违约行为。另外,注意留存证据,日后可能需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中止履行之后及时通知对方。也可以在中止之前向对方发函先催促,明确告知对方如果五日内还不履行义务就要行使不安抗辩权。这种做法更为妥当。

第三、如果对方提供了适当的担保,则应当恢复履行。

2、诉请付款方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可以要求款项加速到期

根据合同法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有权中止履行合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明确,对于诉请付款的一方而言,如果已履行全部交货义务,且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四款情形,即使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至,也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3、构成实质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可以直接解除合同

如果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之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此外,如果对方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实质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也可以直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单方解除合同。例如买卖合同中常见的“一物二卖”,此时卖方相当于用其行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买方可以直接解除,无需先行使不安抗辩权。【合同法研60】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7、 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顾问律师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服务范围

1.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2.民商事案件服务领域:

合同纠纷 劳动争议 婚姻继承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商债催收 侵权纠纷 典当纠纷 金融借款等民商事案件诉讼及非诉讼代理。

3.公司企业服务领域:

股权转让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起草审查合同、章程、合同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股权转让、追讨欠款、产权交易、项目承包、融资贷款、企业解散破产、清算等。

4.非诉讼法律事务:

劳资关系法律风险管理项目、合同法律风险管理项目、法人治理、股权激励、破产清算、新三板挂牌等法律项目。

5.刑事案件服务领域:

刑事案件承办公安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理阶段的代理或辩护业务。具体为提供法律咨询、会见犯罪嫌疑人及代办取保候审、收集有关证据、控告、申诉及出庭。

联系方式

  • 办公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律师大厦。
  • 邮编:200436
  • 电话:13918087216
  • 邮箱:lihuish@yingkelawyer.com

网站首页 | 个人简介 |  经典案例 | 服务范围 |  法苑杂谈 | 最新动态 | 联系方式  | 咨询留言 | 免责声明

李慧律师网站版权所有-copyright2014-2015.   沪ICP备1404258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