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转让价格,应如何确定?
作者:未知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20-03-28
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转让价格的,双方可以协商订立补充协议进行约定。无补充协议的,双方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评估作价。由于股东出资额与股权价值之间不存在等价关系,出让方要求受让方按出资额支付转让价款的,法院不予支持。
知识点:
1、转让协议未明确转让价格的,应如何认定?
2、未付款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能否认定无偿转让
3、股权转让价款高于实际价值,能否主张撤销、解除或无效?
……详情见下文
A公司成立于1998年,后经增资后注册资本变更为1266万元。股东袁某持股96.82%,实缴出资1096.2万元。股东马某持股3.18%,认缴出资40.26万元全部实缴到位。
2016年3月7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如下决议:同意吸收李某为公司新股东。同意股东马某将其在A公司的3.18%股权全部转让给新股东李某所有。同日,马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愿意出让持有的A公司40.26万元的资本额,即将占A公司注册资本1266万元的3.18%股权出让给李某,已或股东会表决同意。此外,马某与李某于当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载明:……转让人马某将其在A公司所拥有的全部股权40.26万元,占注册资金的3.18%,转让给受让人李某所有。转让双方自签字之日起,股权转让交割清楚,转让前引起的债权债务由转让人承担,转让后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受让人承担。
2017年3月,马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40.26万元及自2016年3月7日起的利息。庭审中,李某辩称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马某是无偿转让其所持股权。而马某则称,A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建筑资质本身就是一种无形资产,股权转让当然包括资质的转让,势必要收取转让费用,不可能无偿转让。虽然双方未约定明确价款,但应当以马某出资额作为定价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马某与李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对价以及对价的金额。
马某主张其向李某转让享有的A公司3.18%股权,股权转让价格为注册资金的3.18%即40.26万元。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人马某将其在A公司所拥有的全部股权40.26万元,占注册资金的3.18%,转让给受让人李某所有”,其中并未约定股权转让的对价,且双方已完成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
其次,在双方未对股权转让价格有约定的情形下,股权转让的对价可以参考股权的真实价值。股权的真实价值,即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资产的价值。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的价值应等同于公司整体资产的价值,而公司的资产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实际是由公司的全部股权所构成,故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对公司资产的转让,按照等价的交易原则,其转让价格可参考被转让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资产的价值。
经释明,马某无法提供会计凭证、资产负债表等能证明A公司股权转让时的实际经营状况及公司净资产的证据,且A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已经停止经营一年有余。马某作为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其主张的要求李某按照注册资金的3.18%即40.26万元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转让协议未约定的情况下,股权转让价款认定的问题,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转让协议未明确转让价格的,股权转让价格如何认定?
如果双方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转让价格,则可以参考以下几种方法来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首先,看是否有其他补充协议或可执行的协议。如果主合同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双方可以协商订立补充协议来确定转让价格。另外,还可以看出让方是否曾经向公司其他股东发出过股权转让的通知。出让方在征求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一般会载明转让价格,该价格可作为参考依据。或者看出让方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决议、会议记录中是否载明了出让方转让股权的价格。
其次,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转让协议订立时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股权转让价款认定的依据。
再次,出让方的出资数额不能直接作为股权转让价格认定依据。由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受市场因素影响,资产状况并非处于一成不变的状态,因此股东的出资额与股权价值之间不存在等值关系。本案中马某在出让股权时,A公司已停止经营一年有余,极有可能已遭遇资产缩水。这种情况下,马某要求以出资额40.26万元作为股权转让价款,显然存在损害受让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
最后,如果存在多份股权转让协议,且约定的转让价款不一致时,原则上应当以在后订立的合同为准,因为后订立的合同相当于双方协商变更了先前的约定。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存在价款相差巨大的阴阳合同,应当结合其他事实情况对股权转让价款作出认定。我们此前发布的《金额相差十倍的股权转让"阴阳合同",应以哪一个为准?》(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这个问题,可供参考。
2、转让协议未约定转让价格,出让方在受让方未付款情况下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的,可以初步认定出让方系无偿转让
一般而言,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出让方为保证受让方如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会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前要求受让方支付部分价款或支付全部价款。因为股权变更登记办理完毕之后,出让方就很难约束受让方,若受让方拒不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出让方只能追究受让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为降低交易风险,出让方一般不会在受让方未支付任何价款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如果转让协议未约定转让价格,或未约定受让人有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且出让方在受让方未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就已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在股权转让交易前后亦未向受让人主张过转让款的,这种交易模式不符合有偿股权转让交易的正常情形,可以初步认定出让方系无偿转让股权,受让方无需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仅订立了意向协议或框架协议,尚未具体约定股权转让价格、转让价款支付时间、股权转让交割事宜等,导致该等协议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的,应当认定双方之间未成立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
1、股权转让价款高于实际价值的,受让人能否要求撤销、解除或确认转让协议无效?
实践中,很多股权转让交易争议发生于股权转让协议订立后甚至股权交易完成之后,受让人觉得股权价值低于转让价格,自己受到欺骗或吃了亏,于是起诉要求撤销、解除转让协议或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接下来,我们简要分析一下受让人的上述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首先,受让人不得以“显示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是,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由于影响股权价值的因素很多,如果是合同订立后股权价值缩水,受让人不得适用“显失公平”条款。另外,股权价值缩水是正常的商业风险,受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潜在的风险,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其次,受让人不得要求解除转让协议。除非转让协议对解除条件有特殊约定,原则上只有当出让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且导致受让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时,受让人才可以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另外,协议之后,受让方再以出让方未实缴出资或存在其他出资瑕疵为由要求解除转让协议或要求降低转让价款的,法院亦不予支持。
最后,受让人不得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股权转让协议只有在条款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情况下才会导致合同无效。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出让方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受让人对公司前景、股权价值产生重大误解,受让人是可以要求撤销转让协议的。我们此前发布的《企业家融资需谨慎,夸大陈述易被认定构成欺诈!》(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这个问题,可供参考。
为避免日后就股权转让价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出让人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价格。同时,要明确股权价款支付期限。建议约定分期付款,这是一种可以兼顾双方权利义务的付款方式,可以有效制约双方履约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出让人有两人及以上,不仅要约定股权转让总价,还要约定各自的转让价款。
必要时受让人可以委托律师进行尽职调查,合理评估股权转让交易风险及股权价值。【公司法研146】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