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担保中,连带保证人为何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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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 发布日期:2021-08-27
在货品买卖交易中,供货方为了规避货款无法及时足额收回的风险,往往会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或者要求买受人提供担保或保证,那么当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同时又存在第三人连带保证时,如果债务人出现拖欠货款情况,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吗?
2018年8月25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A公司委托B公司根据其技术要求采购热回收式蓄热氧化装置及其它装备,合同价款8811500元,分期付款;另约定B公司在未收到A公司全额货款前,合同项下所有设备的所有权归B公司所有;设备质量保证期限为投运验收后一年以及相应违约责任条款。
同日,甲向B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对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设备采购合同》以个人名下所有资产为A公司提供连带保证。
后B公司向A公司发货,A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签收发货清单。A公司共计已支付2,482,500元,后B 公司多次催告,双方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期限延期至2018年12月31日,但A公司仍未付款,B公司遂将A公司及甲一起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欠款,并要求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设备采购合同》及《保证函》依法成立并生效,B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A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及逾期违约金。且《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作为非典型担保,应视为买方对卖方的债权提供的物的担保,因双方没有约定担保债权实现顺序,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B公司在未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况下直接要求保证人甲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于法无据。遂判决A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及逾期违约金,甲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在被担保的债权上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按照约定主张债权,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行使担保债权,未实现担保物权,不能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混合担保情形中,债权人应当如何应对以更好地实现债权,我们建议:
1、明确约定各担保物权及保证的实现顺序
债权人与担保物权人或者保证人签订担保合同或保证合同时,应当就担保物权、保证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顺序进行明确约定,避免出现案例中未明确约定时,未经实现债务人担保物权无法向连带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情形。另不要约定诸如“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存在被法院认定为约定不明的风险。
2、保证合同中应明确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
一般而言,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债权人与保证人也可以另行约定,例如律师费等。如果双方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则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由于保证合同是依附于主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因此原则上保证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应超过主债务人。
3、债权人应注意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法律后果。所以债权人一定要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否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将会被免除。保证期间不应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与主债务履行期限一致,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有哪些区别呢?我们此前发布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保证方式如何认定?》(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这个问题,可供参考。【合同法研80】转发朋友圈,让更多创业者少走弯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