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缘何二次赔付?
作者:上海法院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4-11-11
金先生的车辆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保险公司在责任方某汽车租赁公司尚未向金先生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便将理赔款项先行赔偿给租赁公司,致金先生求偿未果而成讼。日前,闸北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理赔中违约操作,遂判决保险公司再次向金先生赔付修理费3250元。判决后,保险公司服判并自动履行了赔偿义务。
【案情回放】2013年11月17日,由孙某驾驶某汽车租赁公司所有的一辆中型客车与金先生驾驶的一辆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负事故全责。后金先生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3250元,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辆定损为900元,均按此金额进行了维修。
此前,汽车租赁公司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还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据此,保险公司遂将两辆车的赔付款计4150元一并汇入汽车租赁公司的银行账户。而金先生则因汽车租赁公司下落不明索赔无着,便将孙某、汽车租赁公司和保险公司一起告上法庭。
审理中孙某辩称,事故发生时,其系职务行为不应担责。保险公司则辩称,己方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给汽车租赁公司,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汽车租赁公司未到庭应诉。法院认为,孙某确系职务行为可不担责。保险公司的先行赔付行为有违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故应向金先生承担再次赔付责任。
【以案说法】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汽车租赁公司尚未向金先生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下,将理赔款项先行赔付给被保险人汽车租赁公司,该行为显然有违《保险法》的规定,法院所作判决于法有据。
【法辞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闸北区法院 陈小和)来源:上海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