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如果员工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也不持发有公司股份,应当认定公司向员工发放的“期权奖励金”属于福利待遇,而非分红款,公司无需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且公司有权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调整奖励金金额。
知识点
1、员工可以同时拥有劳动者和股东的双重身份
2、“期权奖励金”是什么性质?
3、公司发放“期权奖励金”是否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4、公司有权根据员工的工作情况调整奖金金额
5、公司应明确各项福利待遇的性质
……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周某于2010年7月进入A公司工作。顾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尹某。
2016年3月16日,周某与A公司签订服务期协议书,约定:……为提高乙方(周某)工作能力,使乙方更好的为甲方(A公司)服务,作为长期人力资源投资,甲方决定按照公司《企业高管股权激励方案》对乙方进行股权奖励……股权奖励按照每年产生利润的20%来分红,乙方享有利润的3%……服务期约定:乙方在接受甲方的股权奖励前已经在甲方企业服务满二年以上,并且在持股后必须再为甲方服务至少三年……
2016年12月6日,周某及其家属前往A公司关联企业举办的峰会会场举牌闹事,最后A公司报警才得以平息。
2016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并签署了经济补偿确认单。2017年5月8日,周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2016年度期权奖励金;5月16日,A公司提出反请求,要求周某返还2015年度期权奖励金。2017年6月20日,仲裁委裁决A公司向周某支付2016年度期权奖励金,对A公司的反请求不予支持。A公司不服该裁决,依法起诉。
法院认为
A公司和周某在服务期协议中约定周某依据《企业高管股权激励方案》享有股权奖励,现双方确认周某并非A公司的股东,实际并不持有股权,A公司也认可期权奖励金实际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奖励金,故本案所涉期权奖励金实为奖金,并不完全等同于服务期协议中的股权奖励。
而作为奖金,A公司有权依据员工各方面的表现及双方的约定或规章制度的规定等酌情予以发放。A公司已在2016年3月24日发放周某2015年度期权奖励金283,500元,现A公司要求周某返还该部分误发的奖金,其在仲裁期间主张该奖金的发放无董事长确认,但其认可当时并未成立董事会,也没有董事长,只有执行董事顾某,且奖金的发放已经过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顾某的签字确认,不存在误发情形。因此,A公司要求周某返还2015年度期权奖励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2016年的期权奖励金,周某在仲裁期间主张其依据《2016年度分红及顾某股权转让资金支付情况》及经济补偿确认单上的内容主张该部分奖励金,但《2016年度分红及顾某股权转让资金支付情况》系尹某及顾某之间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并非A公司对周某的承诺,而经济补偿确认单上也仅注明“按实际情况发放2016年的期权奖”,并未明确承诺发放该奖励金。
现有证据显示,周某家属等人于2016年12月7日在A公司的关联企业承办的国际性综合会展期间至会场附近举牌,周某丈夫当时陈述是为周某维权,且其知道领导都在会场这里,周某也认可当时举牌子是想要给A公司施加压力。但即便周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周某也应当通过仲裁、诉讼等正当途径来解决争议,而不应该以举牌抗议的方式进行维权,该举牌行为势必对尹某及A公司带来负面影响。因此,A公司依据周某的该表现决定不予发放奖金并无不当,其要求不支付2016年度期权奖励金282,000元,可予支持。
故,法院判决A公司无需向周某支付2016年度期权奖励金,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期权奖励金”性质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员工可以同时拥有劳动者和股东的双重身份
公司的员工是可以同时拥有劳动者和股东的双重身份的。现在很多公司都有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等政策,赋予劳动者股东的身份,以激励劳动者努力工作,同时保持工作的稳定性。尤其是某些高管职务的劳动者,公司为保证其工作年限,一般会将服务期和持股相捆绑,股票期权是比较适合此类劳动者的一种操作方式。
从劳动法层面上看,员工是劳动者,依旧要依附于公司,接受公司管理,与公司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旧要受到劳动法约束;从公司法层面上看,员工是持有公司股权的股东,享有股东身份,能行使股东权利。因股东身份而产生的争议,应通过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解决。
2、“期权奖励金”是什么性质?
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期权奖励金”的性质,其性质应视具体约定内容而定。
如果公司向员工发放期权奖励金是基于股权激励或持股计划的约定,则员工有权收取期权奖励金是基于股东身份,期权奖励金本质上就是一种分红款,是固有的一种股东权利。分红款的具体数额或计算方式可由员工和公司自由约定。
如果公司向员工发放期权奖励金是作为一种福利待遇,则员工有权收取奖励金是基于劳动者身份,期权奖励金实际上与股票、分红等无关,纯粹就是一种奖金福利,与年终奖、绩效奖这种奖金并无太大差异。
本案中,虽然周某与A公司约定的奖励金名称叫“股权奖励金”,但根据双方实际约定内容,以及双方对周某不享有股东身份、不持有股权这一事实的认可,我们可以看出,“股权奖励金”实际属于前文所述的福利待遇。
3、公司发放“期权奖励金”是否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前文已述,期权奖励金可能有两种不同的性质。我们分别讨论:
对于第一种性质,如果期权奖励金属于分红款,则应当经股东会讨论并形成有效决议。因为“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是股东会诸多职权之一。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所行使的诸项职权,必须召开股东会会议进行讨论,最终形成有效决议。但如果公司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直接作出决定,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对于第二种性质,如果期权奖励金属于福利待遇,则无需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仅需通过正常工资待遇审查发放程序即可。
本案中A公司发给周某的2015年度期权奖励金已经过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顾某的签字确认,符合公司发放工资待遇的正常流程,应认定合法有效,不存在误发情形。故A公司主张2015年度期权奖励金系误发,要求周某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司治理建议
1、公司有权根据员工的工作情况调整奖金金额
奖金是公司发放给员工的福利待遇,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规章制度或员工手册、劳动合同中会对奖金的金额、计算方式、发放时间等进行规定。公司应遵循前述规定发放奖金,无权擅自改变金额或发放时间。
但如果有合法理由,公司是可以对奖金金额进行调整的。例如某员工工作懈怠,造成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则公司完全可以据此调低奖金数额,或不发放奖金。本案中周某在A公司关联公司举办的活动上举牌闹事,给A公司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A公司有权拒绝发放周某2016年度的期权奖励金。
2、公司应明确各项福利待遇的性质
如果公司想要给员工发放福利待遇,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明确福利待遇的性质。公司不能仅规定福利待遇的名称,而要具体规定福利待遇的发放条件、发放金额等事项。因为公司毕竟不是专业的法律从业人士,对某些相似的法律名词概念可能理解不深入,容易混淆使用。这种情况下就容易产生纠纷。例如本案中的“期权奖励金”,就不能仅从字面上进行理解,否则就会曲解了A公司和周某约定的本意。
第二、通过法定程序变更福利待遇制度。如果公司想要变更福利待遇制度,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变更后应及时进行通知或公告。
第三、发放福利待遇时明确备注款项性质,并让员工签字确认。如果发放的款项包含好几项福利待遇,应明确每一项的性质与金额,可以让员工在工资单上签字,也可以通过电子表单方式发送给员工,让员工确认后回复邮件。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