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用人单位提前告知试用期劳动者,公司统一组织的书面考试中考试不合格者不予转正的,考试结果可作为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劳动者考试不合格后补考仍不合格的,用人单位可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知识点
1、哪些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在试用期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2、“试用期员工考试合格”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
3、员工入职后及时与其签订《岗位责任说明书》
4、员工试用期考试不合格,应当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2016年9月,胡某进入A公司工作,担任法律事务中心经理助理。2016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即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为试用期,工作岗位为专业技术岗位、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每月11000元;胡某已通过A公司组织的入职培训教育,对A公司及集团系统的各项规章制度进行充分了解并同意遵守,入职后对于A公司拟新颁布的规章制度有学习了解的责任和义务,并同意遵守等。
2017年3月21日,A公司通知胡某在内的新员工于3月22日下午组织转正考试。转正考试行政人事中心90分几个,其余部门80分及格,考试不合格有一次补考机会,转正考试未通过者不予办理转正。2017年3月22日,胡某参加了转正考试,得分76分,因此胡某又参加了补考,得分38分。
2017年3月28日,A公司向胡某送达了《通知》,主要内容为:在试用期内,你参加转正考试不合格。根据公司新员工转正管理制度规定,转正考试不合格不得转正。现公司书面通知你,因你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你的工资将支付至2017年3月31日。
2017年5月8日,胡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不予支持胡某的请求。胡某不服该裁决,依法起诉。
法院认为
2017年3月28日《通知》中载明了A公司决定与胡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仅仅是“在试用期内,你参加转正考试不合格”,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仅以此作为认定A公司做出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事实依据,并且认为A公司于庭审中陈述的其它理由与本案无关,不做分析认定。
仲裁委及本院审理中,A公司均提供了《劳动合同管理制度(试行)》,胡某对此表示由于在A公司工作期间的账号已被关闭,其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而且该制度的制定没有经过法定的民主程序;在本案审理中,胡某还表示即便上述制度有效,亦未对转正考试合格的分数线做出规定,因此A公司在本案所涉考试中所规定的合格分数线是随意的。
从胡某确认的其在A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内容来看,了解并熟悉A公司关于用工方面的规章制度,是其较好地完成工作所必备的,因此如果该制度确实存在,其没有理由也不应该不知晓内容,何况其在离职后也能将《新员工转正管理制度》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至于该制度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争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记载的内容表明,胡某已通过A公司组织的入职培训教育,对A公司及集团系统的各项规章制度(涉及人事、行政与办公管理、合同管理、财务管理等)进行充分了解并同意遵守,因此在胡某入职之前制定的规章制度实际上已构成了双方合意的内容,胡某对《劳动合同管理制度(试行)》理应遵守。
本案的关键是,作为用人单位的A公司是否可以组织新员工进行转正考试、是否可以自定试题、自行打分、规定合格线,并因此认定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
本院认为,企业有经营管理自主权,上述事项均属于企业行使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范围,而且组织新入职员工进行转正考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事实上胡某也在接到考试通知后参加了考试,并且在考试不合格后参加了补考,此举表示其认可了按照考试结果确定是否转正的结果。现有事实表明,胡某在参加转正考试且补考后仍未达到合格底线,A公司因此认定胡某不符合录用条件,并在试用期内与胡某解除了劳动合同,此举并无不当。
综上,胡某主张恢复劳动合同的履行及相关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法院判决驳回了胡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性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哪些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在试用期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原则上,用人单位不得在试用期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以下三种情形除外:
第一、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不符合录用条件应当由用人单位来承担。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事先明确录用条件,或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该条件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可能构成违法解除;
第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这种情况比较少见,因为试用期一般比较短,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概率很有限;
第三、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这种情况一般在与正式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比较常见。在试用期内,如果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在有证据证明的前提下直接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即可。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哪种情形,用人单位在解除前都应当向劳动者说明解除理由。
2、“试用期员工考试合格”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
试用期员工的录用条件也即通常所说的转正条件,可以由用人单位自行制定,但录用条件应提前告知试用期劳动者。
对试用期员工组织统一考试,并以考试结果作为衡量员工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依据,是一种比较客观、合理的考核方式,建议用人单位们采用。组织书面考试有三大优点:
第一、所有试用期劳动者,或同一岗位的劳动者书面考试内容统一,体现公平合理、一视同仁;
第二、考试内容与工作内容、工作技能相关,可以体现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工作表现、工作技能是否达到用人单位的要求;
第三、考试结果客观、可量化。比起抽象的主观评价,考试结果更中立、客观,用人单位的举证难度也大大降低。
本案中A公司在组织考试之前就已经告知胡某本次考试结果将作为能否转正的依据,可以认定A公司已告知胡某录用条件。此外,A公司的补考制度也体现了考试的合理性与公司管理的人性化。胡某在补考仍不合格的情况下,A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合理。
公司治理建议
1、员工入职后及时与其签订《岗位责任说明书》
员工入职后,公司应当及时与其签订《岗位责任说明书》。《岗位责任说明书》是用人单位针对不同岗位工作内容、工作要求作出的具体、详细说明。比起招聘要求、劳动合同,《岗位责任说明书》不仅能体现用人单位对于试用期员工录用条件的说明,还能体现员工转正之后所应当遵守的岗位职责要求,以及应当符合的技能要求。如果公司对于该岗位有特殊的规章制度要求,也可以在《岗位责任说明书》中一并载明。
2、员工试用期考试不合格,应当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
如果员工试用期考试不合格,用人单位应当在试用期尚未届满前及时解除劳动合同。因为试用期满后,试用期员工就成为正式员工,用人单位不得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可能构成违法解除。
用人单位认为员工不胜任工作的,必须要先进行培训或调岗,员工仍不胜任工作的,方可解除劳动合同。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