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自愿连续工作、全月无休,放弃加班费”的,该约定剥夺了劳动者依法享有的休息休假及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违反了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合理地排除了劳动者的主要权利,属于无效约定。
知识点
1、员工自愿全月无休、放弃加班费的约定是否有效?
2、工资应当按月支付,不能用其他津贴、福利来替代
3、员工加班、法定节假日、年休假期间均应当支付工资
4、用人单位不依法支付工资报酬的法律责任
……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2014年5月19日,顾某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顾问担任保安岗位工作,该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度。顾某与A公司签订有数份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顾某连续工作,自愿全月无休,特保津贴为2020元/月,顾某自愿不再主张加班费”。顾某的工作时间为晚上六点至次日早上六点。
2016年11月18日,顾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在A公司处工作至2016年11月30日后离职。
2017年1月,顾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0505元,支付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023元。仲裁委裁决部分支持顾某的请求。A公司不服该裁决,依法起诉。庭审中,A公司辩称顾某在劳动合同中已表明自愿连续工作,全月午休,且不再主张加班费,故其无需向顾某支付加班费及节假日工资。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合同约定顾某“连续工作,自愿全月无休,享受特保津贴2020元/月,自愿不再主张加班费”的条款是否合法有效。
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规定,企业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A公司与顾某所订立的上述合同条款显然与该规定相违背,故该约定属无效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约束力。现本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的工作时间,核算加班工资数额无误,扣除A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后,尚余差额,应由A公司补足。
故,法院判决A公司向顾某支付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9,367.53元,支付顾某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28.74元。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员工自愿放弃加班费约定合法性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员工自愿全月无休、放弃加班费的约定是否有效?
劳动法赋予了劳动者很多权利,其中取得劳动报酬和休息休假是两项最为重要也最基础的权利。
我国实行的是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除特殊行业、特殊部门的劳动者之外,普通用人单位均应当按照该工时制度保障劳动者休息休假的权利。即使因工作内容而需要劳动者加班,也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且加班应当支付加班费用。
类似让员工承诺“自愿全月无休、放弃加班费”的约定不仅剥夺了劳动者休息休假的权利,而且剥夺了劳动者获得延长工作时间相应劳动报酬的权利,违反了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应属无效。
另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处于天然的不平等地位,在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用人单位显然具有更大的谈判优势。很多时候劳动者为了获得就业机会,只能被迫签订这种不平等的条款。此类条款不合理地排除了劳动者的主要权利、加重了劳动者的负担,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从格式条款的角度来看,此类约定也应归于无效。
需要注意的是,除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约定和无效的格式条款之外,某些免除用人单位法定义务的约定也是无效的,例如劳动者自愿放弃让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的权利,此类约定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保的义务。
2、工资应当按月支付,不能用其他津贴、福利来替代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且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而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实践中很多公司会约定基本工资为6000元,其中4000元打到银行卡上,剩下2000元发超市购物卡,这种约定违法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公司应当补足2000元工资差额。
本案中A公司与顾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仅约定“特保津贴为2020元/月”,这种约定存在很大风险。如果“津贴”的性质不属于工资,而是福利待遇,则A公司应当按同岗位的劳动报酬向顾某支付工资。即使“津贴”的性质属于工资,但该数额低于上海最低工资标准,也应当补足差额。
公司治理建议
1、员工加班、法定节假日、年休假期间均应当支付工资
除正常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之外,如果公司安排员工加班,以及在法定节假日、年休假期间,公司仍应当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第一、工作日加班,应当按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休息日加班,又无法安排调休或补休的,应当按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第三、法定节假日加班,应当按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四、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以及劳动者在工作日参加社会活动期间,应当按照正常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社会活动主要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等。
2、用人单位不依法支付工资报酬的法律责任
如果用人单位不依法支付或不足额支付工资报酬的,须承担以下几项法律责任:
首先,劳动者有权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其次,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期限支付工资或补足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有权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100%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再次,如果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拒不支付,法院可以依据劳动者的申请,向用人单位发出支付令,用人单位在收到支付令后15日内既不支付又未提出异议的,劳动者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最后,对于拖欠工资主观恶意较大、拖欠数额巨大,或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可能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九、企业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劳动者在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探亲假、病假等假期期间,企业应当按规定支付假期工资。
二十一、企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以及安排劳动者加班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按规定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还应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