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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字被冒名的"股东",未何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作者:李慧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9-12-02

司法观点

自然人被冒名注册公司的,被冒名股东可以起诉要求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身份。但在公司对外欠付大量债务未清偿,且被冒名股东存在未全额缴纳出资、未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等股东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冒名事实是否存在进行严格审查。

知识点

1、股东身份如何认定?

2、股东能否起诉要求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身份?

3、被冒名的股东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

4、被冒名的股东如何进行救济?

……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许某系A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在《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自然人股东名录》、《投资者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等文件中均记载许某为公司股东,且有许某签字。后A公司经过几次工商变更,申请文件上也均有许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2012年10月11日,因A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企业年检,也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办年检手续,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吊销了A公司的营业执照,要求A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013年12月10日,华某因与A公司之间的纠纷向法院起诉。2015年,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要求许某在未出资的2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许某不服提起上诉,该案判决书尚未生效。

2016年,许某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庭审中,许某称,其并非是A公司股东,既未参与公司设立,也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是在华某起诉之后才得知其为A公司的股东。经法院释明后,许某并未申请对工商登记材料中许某的签字进行鉴定。

法院认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需要结合如下因素综合判定:一是是否有出资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二是是否在对外具有公示性质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中被列为公司股东;三是是否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四是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以上判断标准应结合具体个案有所侧重。

本案中,许某对其提出的关于其非A公司股东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许某是否为A公司股东,该院具体论述如下:

1、《A公司章程》记载“许某”为A公司股东。本案系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在不存在股权变更的情况下,公司章程的记载情况是股东资格确认的最主要依据。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基础性法律文件。签署公司章程,是行为人设立公司并加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是公司及其他股东同意其加入公司,承认其股东资格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对于股东资格和股权确认具有决定性的效力。对于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其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所享有的股东资格。本案中,《A公司章程》自A公司设立至今,许某的股东身份始终被记载于章程之中,未予变化;其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不影响许某的股东资格

2、A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列明“许某”为公司股东。本案虽是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但因本案许某、A公司另涉与第三人华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许某是否具有A公司股东身份,涉及该交易对方华某的权益;因此,应结合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材料对许某的股东资格予以判断。公司事项一经登记公示应推定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果,善意第三人根据登记事项所为的行为应当有效,即使登记存在瑕疵或错误。公司登记正是通过保护善意第三人对登记外观的信赖利益,从而维护了交易的安全和迅捷。

本案中,自A公司申请设立之日至其被吊销之日,公司设立及其后历次变更注册信息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均记载“许某”为股东,部分重要材料均附“许某”签名及其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华某作为交易第三方,有理由对此种经登记机关认可的权威性宣告产生真实、合法的信赖

再者,2012年10月11日A公司即被吊销,在公司被吊销的情况下,认定工商登记公示的股东“邓某、许某”具备股东资格,更符合相对人华某对A公司的认识,也能最大程度地避免损害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在许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记载其股东身份存在错误,且A公司、许某与第三方华某就民间借贷产生争议的情况下,许某提出公司股东资格否认之诉,存在虚假诉讼之可能,故不宜贸然否定其A公司股东资格

3.如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的签字并非许某本人所签是否能否定其股东资格。当事人在公司设立登记等工商登记档案相关材料上签字是证明其作为公司股东的最直接证据之一,如签字并非股东本人所签,经登记的公司股东系被他人冒用或盗用身份进行公司登记,应确认其非公司股东。

但如该股东在知道被冒用或盗用身份后不作反对表示,或虽未明确表示,但实际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并经营公司的,其关于确认其非公司股东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上非本人签字不能得出被登记的股东非股东的结论,需要结合当事人有无作为公司股东的事实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经营公司的事实进行判断。需要注意的是,“代签”可以在被代签者明知或默认的情形下发生,并不等同于被“冒用”或“盗用身份”签名。本案中,即便A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的“许某”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许某也未提出证据证明“代签者”未经其同意“冒用或盗用”其身份

结合上述分析,A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许某为公司股东。A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亦显示许某为A公司的股东,在没有证据证明许某签名确被他人“冒用”或“盗用”的前提下,许某在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的签名即便非其本人所签,也不能否定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如许某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登记信息有误,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本院对许某A公司股东资格予以确认。

故,法院判决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股东身份如何认定?

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遵循“内外有别”的原则。对于公司外部而言,股东资格的取得侧重于形式要件,主要是指工商登记信息。而对于公司内部而言,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侧重于审查实质要件。具体而言,主要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认定:

第一、是否实际出资。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如果未对公司出资或未承诺履行出资,则无法取得股东资格;

第二、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是股东最主要的职权,也是股东权利的体现;

第三、是否获得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这一点对于人合性较强的有限公司来说尤为总要。获得其他股东认可也是隐名股东显名化的必经之路。我们此前发布的《投资设立新公司,股东资格难认定》(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可供参考。

2、股东能否起诉要求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身份?

一般情况下,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都是正向的,也即请求法院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但在遇到“被冒名”的特殊情况下,股东也可以提起反向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身份,例如本案中的许某。我们此前发布的《"被冒名"稀里糊涂成了公司股东,法院:冒名者具有股东资格!》(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也涉及到了反向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可供参考。

在反向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需要由起诉的股东来证明自己“被冒名”的事实。最简单的证明方式则是申请对工商登记材料进行笔迹或印章鉴定,如非本人所签,则存在被冒名的可能性

但仅证明这一点并不能证明被冒名事实,因为实践中很多股东的工商登记都是由别人代签,法律也并未明文禁止这种做法。实际上,被冒名者证明被冒名事实的难度很大,因为被冒名事实最主要是证明被冒名者对这一事实不知情,而这种主观方面的事实是非常难证明的。

此外,如果涉及到第三人利益,尤其是公司对外欠付大量债务不能清偿的时候股东起诉要求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这种情况下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会更加慎重,因为存在恶意逃避股东责任的可能性

本案中,许某作为A公司股东,尚有2000万元出资款未向A公司缴纳。在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许某亦未履行清算义务。在此情况下,许某起诉要求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极有可能是为逃避承担未足额出资、未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的股东责任。许某既未对工商登记材料申请笔迹鉴定,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不具有股东身份,仅凭许某的陈述不足以否认其股东身份。

公司治理建议

1、被冒名的股东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

原则上,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应当由冒名登记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被冒名的股东是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但如果被冒名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冒名事实,其从未对冒名事宜提出异议或反对的,应当认定被冒名人明知或默许冒名情形。这种情况下,被冒名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例如被冒名人和冒名人有较为亲密的关系,如父女关系或夫妻关系,则被冒名人明知或默许的概率很大。

2、被冒名的股东如何进行救济?

如果遇到了被冒名注册公司的情况,被冒名的股东可以从以下几个途径进行救济:

首先,被冒名股东可以与公司、冒名股东进行沟通协商,要求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其次,如果其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被冒名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反向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再次,被冒名股东还可以就冒名股东对其姓名权的侵权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冒名者停止对其姓名权的侵犯,并排除妨碍、赔礼道歉。

最后,被冒名股东可以以工商登记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虚假登记。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八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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