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页 > 经典案例 > 劳动工伤 >

已支付加班工资,为何法院还判决补足?

作者:原创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20-08-31

 

众所周知,在法定或国家规定的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

 

在实践中,有的公司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坚持加班工资以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而不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此时,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该如何确定呢?

 

经典案例

 

2012年1月30日,陈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至2014年1月30日。约定陈某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2168元,折算成小时工资为18元。

 

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陈某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及休息日加班共计2439.5小时。2014年1月27日,陈某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这一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1955.50元。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陈某不服,诉至法院。

 

庭审中,A公司主张应按与公司工会签订的集体合同中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即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该集体合同已向政府部门备案,理应得到履行。

 

法院认为,A公司与陈某在劳动合同中对陈某的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作有明确约定,以其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共同组成工资标准,则加班工资基数应按其确定,不应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基数。故,支持了陈某的诉求。

 

 

风险提示

 

关于加班工资的基数,通常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作为基数,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劳动合同的工资项目分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等,应当以各项工资的总和作为基数计发加班费,不能单独以某一项作为计算基数。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时候,一般采用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因为这样最公平合理,一般会得到劳动仲裁委和法院的支持。

 

如果公司坚持只按最低工资标准基数向员工发放加班工资,法院很有可能会行使其自由裁量权进行调整,此时公司还需要向员工补足差额。

 

 

公司治理建议


为避免向员工支付“额外”加班费的风险,我们给到企业以下几点治理建议:

 

1、建议工资待遇与福利待遇应分开约定

 

当劳动纠纷中涉及到工资的计算基数时,通常情况下需要由用人单位对工资的组成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则法院会以比实际情况更高的月工资基数来计算工资、补偿金或赔偿金。而实务中通常把福利工资仍看作是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所以用人单位应该把工资待遇和福利待遇分别约定,以此消除隐患。关于工资待遇和福利待遇的问题,我们此前发布的《公司向员工允诺的"十三薪"是否必须发放?》(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这个问题,可供参考。  

 

2、向员工发工资时应当出具“工资条”

 

公司可以在发放工资时向员工出具工资条,以此可以证明员工正常工作时的实际工资,可以有效与福利性待遇区分开来,作为日后发生纠纷后劳动仲裁的证据材料。【劳动法研115】

转发朋友圈,让更多创业者少走弯路!



顾问律师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服务范围

1.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2.民商事案件服务领域:

合同纠纷 劳动争议 婚姻继承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商债催收 侵权纠纷 典当纠纷 金融借款等民商事案件诉讼及非诉讼代理。

3.公司企业服务领域:

股权转让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起草审查合同、章程、合同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股权转让、追讨欠款、产权交易、项目承包、融资贷款、企业解散破产、清算等。

4.非诉讼法律事务:

劳资关系法律风险管理项目、合同法律风险管理项目、法人治理、股权激励、破产清算、新三板挂牌等法律项目。

5.刑事案件服务领域:

刑事案件承办公安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理阶段的代理或辩护业务。具体为提供法律咨询、会见犯罪嫌疑人及代办取保候审、收集有关证据、控告、申诉及出庭。

联系方式

  • 办公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律师大厦。
  • 邮编:200436
  • 电话:13918087216
  • 邮箱:lihuish@yingkelawyer.com

网站首页 | 个人简介 |  经典案例 | 服务范围 |  法苑杂谈 | 最新动态 | 联系方式  | 咨询留言 | 免责声明

李慧律师网站版权所有-copyright2014-2015.   沪ICP备1404258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