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已发放的保密费可以替代竞业限制补偿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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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 发布日期:2021-12-24
部分企业HR出于保护公司商业秘密的目的,便与员工在入职时签署《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并且在工资中单独列出部分金额,作为保密费用,约定系员工承担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对应的补偿,那么如果公司已支付了保密费,能否代替员工离职后竞业限制期限的补偿呢?
甲系A公司员工,于2017年8月1日入职,双方订立了期限为3 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甲从事技术研发岗位,月工资为2万元。
入职当日,双方签署《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甲应当遵守公司《员工手册》中有关“知识产权与保密制度”的规定,A公司根据该规定按月向甲支付保密费,作为甲离职后1年内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和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
在职期间,A公司以每月500元的标准,按月根据甲的出勤情况向其支付保密费。2020年7月31日,A公司与甲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2020年11月,甲向A公司提出要求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未果,于是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后仲裁裁决支持了甲的申请,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因限制劳动者离职后的就业范围而对劳动者作出的补偿,该补偿以劳动者在离职后不从事与用人单位相竞争的业务为支付前提,通常自劳动者离职之日起按月支付。本案中,A公司与甲签署的协议中约定,将甲在职期间的保密费随同工资一同发放,并不考虑甲离职后的就业情况,且保密费的发放与考勤挂钩。
此外,甲提供了A公司的门卫刘某的工资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佐证公司员工均享有保密费。上述情形均不符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基本特征,该保密费应属于工资范畴,而非对竞业限制的补偿。遂判决A公司败诉,应当支付甲竞业限制补偿金。
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是劳动者应尽的法定义务,不受时间、地域和范围的限制,且不以用人单位支付保密费为前提和对价。而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特定劳动者(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离职后工作权利的限制,为了弥补特定劳动者的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保密费与竞业限制补偿金两者性质完全不同,不可替代。
公司应当如何正式适用竞业限制协议,保护公司商业秘密呢?我们建议:
1、保守商业秘密是劳动者应履行的法定义务
保护自身商业秘密是用人单位的法定权利之一,任何知晓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在未获得用人单位同意前,都不应当向外泄漏商业秘密。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是劳动者应尽的法定义务,不受时间、地域和范围的限制,且不以用人单位支付保密费为前提和对价。但是,如果用人单位没有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有关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可能无法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员工则无需承担保密义务。
2、企业应当对商业秘密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
企业的商业秘密属于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有时甚至属于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但是商业秘密在法律意义上需要具备三类,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企业不能仅仅以签署保密协议作为采取保密措施的唯一方式,而是需要采取更加具体有效的保密措施,才能更好地认定及保护商业秘密,企业应该采取哪些措施呢,我们此前发布的《员工泄露公司“商业秘密”被辞退,为何被判违法解除?》(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这个问题,可供参考。
3、企业应当与特定岗位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根据法律规定,应负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仅包括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因此,企业不应不加区分与全部员工签署,向案例中A公司与门卫保安同样签署保密及竞业协议,显属扩大了竞业限制范围,即便约定也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而对于签署三类人员的认定,一般可以从劳动合同、公司管理制度、岗位设置权限、经营管理权限等方面进行判断;对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可根据该员工在企业内能否接触到企业核心商业机密、技术来判断。【劳动法研1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