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赌场向参赌人员 放贷构成何罪
作者:人民法院报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4-11-27
2014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王某与张某商量后,在张某开设的赌场内向赌博人员放贷15万余元,收取高额利息3万余元。后张某、王某及参赌人员均被抓获。
【评析】
王某在明知他人开设赌场的情况下,经主动与赌场老板联系同意后,在赌场向赌徒放贷,收取高额利息,这种情形属于行为人与开设赌场犯罪者事前或者事中通谋,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1.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本案中,王某主动与赌场老板联系,经同意后在赌场中放贷,其行为属于与开设赌场犯罪者事前或者事中通谋,具有主观上的故意。王某向参赌人放贷15万余元资金,并收取高额利息3万余元,直接提供了赌博资金且以营利为目的,具有犯罪事实。同时,王某在赌场内放贷助长了赌博行为,危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因此可以认定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那么,王某的行为究竟应当认定为赌博罪还是开设赌场罪?
2.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1997年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法释[1997])9号)中,将触犯第三百零三条的行为确定为赌博罪。其时,开设赌场的行为是以赌博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根据该解释,开设赌场的行为包含在为赌博提供直接帮助的范围内,属于赌博罪的共犯,此时开设赌场的行为仍是以赌博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八条将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修改为两款,其中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修正案将开设赌场罪从赌博罪中分离出来,单独设定罪名,加大了惩罚力度。本案王某的行为应按照开设赌场罪的共犯来追究刑事责任。(作者单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